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6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昇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佳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9日2時8分許,騎乘YMT-97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 凌志坤 之住所外,見四下無人,即踰越牆垣步行進入該住所後院,以其所有之手電筒照射,徒手翻動搜尋停放在該處之4部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因未見該機車內有值錢之物而未遂。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凌志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共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本案竊盜罪雖兼具上開2款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後二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因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法秩序之動盪,其犯行雖因未能成功行竊而未遂,惟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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