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5號
上訴人 邱麗珠 訴訟代理人 方成雄
朱容辰 律師被上訴人 蔡勇斌
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芩華 訴訟代理人 趙德誠
曾進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本息;嗣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74元本息,訴訟標的相同,則依上說明,擴張聲明程序應屬合法。
上訴人誤為訴之追加,仍應依擴張聲明為審酌,併予指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勇斌受僱於被上訴人信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華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員,於民國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蔡勇斌駕駛車號0-0000號該公司所有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口處,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又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而過失撞擊上訴人致倒地昏迷,受有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且有氣腦現象、胸部骨折、腹部挫傷併右側腎上腺撕裂傷、面部挫傷及門齒斷裂之傷害。嗣於99年3月1日上訴人復因右肩疼痛不已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就醫,發現受有右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萬1,155元、看護費15萬8,000元、車資4,200元,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用2萬4,000元、看護費36萬元、車資4,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萬元,則蔡勇斌與信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61萬1,355元本息等語。(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7,82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130萬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聲明:被上訴人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274元,及自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現場自人行道起步到達撞擊地點須穿越五個車道,距離至少20公尺,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勇斌於相同時間內由同一方向穿越道路,上訴人不可能與系爭貨車同時到達撞擊地點,足見上訴人應係於前一個綠燈轉換紅燈時不及穿越道路,遂停留於路中間車道中央劃分島上等待下一次綠燈,且於紅燈轉換為綠燈時,未注意其右側有來車,直接由中央劃分島跳下穿越馬路,欲前往道路對向之公車站牌處趕搭公車。而成功路2段320巷車輛停止線處,僅能看清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至於行人穿越道以北5、6公尺之快車道則受配電箱阻擋視線,無法看清有無人車,始導致蔡勇斌於發現有行人違規穿越馬路而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撞擊發生。則上訴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走行人穿越道,擅自穿越快車道,造成被上訴人蔡勇斌煞車不及,為肇事主因,故上訴人與有過失。又上訴人自事發至今所支出之各項醫療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得請求賠償。放射線診療僅為醫師所建議,並非必要醫療行為。而上訴人雖然持續回診,但不足以證明需有專人照顧。且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蔡勇斌受僱於被上訴人信華公司擔任駕車送貨員,
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送貨時,沿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2段320巷口左轉成功路2段時,原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入,不慎以左前車頭撞上適於成功路2段320巷口前步行之行人即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撞擊左前擋風玻璃,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顱底骨骨折及氣腦、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腹部挫傷併右側腎上腺撕裂傷、面部挫傷及右側眉弓撕裂傷及右下門齒斷裂之傷害。被上訴人蔡勇斌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98年11月24日起至98年12月8日止
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5萬955元、看護費用1萬6,000元、交通費用4,200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4,000元、未來看護費用18萬元、未來交通費用2,665元、慰撫金8萬元,合計35萬7,820元。
㈢被上訴人蔡勇斌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法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萬8,274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蔡勇斌因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蔡勇斌業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直接由中央劃分島跳下穿越道路
,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故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蔡勇斌係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駕駛
系爭貨車沿成功路2段32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自該巷口左轉成功路2段。上訴人則係於該巷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北側同向穿越道路之行人,且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另蔡勇斌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自小貨車……等紅燈,見綠燈起步左轉,那時斑馬線上都沒人行走,我先看我左側(北)再看我右側(南)怕有車駛出,快接近斑馬線我便往前方看,當我車尾一過斑馬線,忽聽見碰的一聲,下車我才看見一個人右倒在我車前,腳掌約在我車下緣,碰撞前我都未發現對方,碰撞時亦未發現對方人身體何處碰撞我車擋風玻璃,下車才看見我車碰撞到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8、24、37頁)。
⑵又系爭貨車於地面留有4道煞車痕,其中南側2道平行煞
車痕起始點距系爭行人穿越道0.5公尺、痕跡長度1公尺,北側2道平行煞車痕起始點則與南側煞車痕相隔數十公分,並延伸至距離行人穿越道最近之第二車道地面之向北箭號標線末端,而該4道煞車痕均出現於系爭路口地面留有大灘血跡處(下稱A點)之前,並非位於A點之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22、31、34頁)。而衡諸一般常情,煞車之際並不會立刻產生煞車痕,而係稍微往前才會造成輪胎鎖掣在地面產生痕跡,且蔡勇斌既自陳係聽到撞擊聲後始踩煞車,有如前述,因此煞車痕自當出現於撞擊點之後、而非撞擊點之前,故上訴人應係在系爭貨車煞車痕起點位置往後延伸處遭蔡勇斌撞及,並非於A點遭撞擊。⑶又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上訴人遭撞擊後,自
距離行人穿越道約0.4公尺處(下稱B點)開始遭拖行至A點,上訴人所著之紅色球鞋嚴重磨損,地面留有長6公尺之紅色球鞋拖痕,足見蔡勇斌應係在B點之前、亦即在距斑馬線不到0.4公尺處撞擊上訴人。從而據此足證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應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央或沿系爭行人穿越道白線邊緣,嗣蔡勇斌駕駛系爭貨車自成功路2段320巷口左轉成功路2段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即上訴人先行,並未於看見上訴人前即踩煞車,以致於於行人穿越道範圍內撞擊上訴人後拖行至A點。另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自中央劃分島突然跳至車道上而遭撞及云云,並不可採。是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蔡勇斌之過失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
㈡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44萬8,274元本息?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以回復原狀所必要者為限,自屬當然。茲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萬200元:
⑴放射線治療1萬元:
上訴人於99年1月15日接受放射線診療而支出1萬元,固有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16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費用並非必要,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辯,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耳鼻喉科治療費200元:
上訴人主張因頭暈、耳鳴而支出成安耳鼻科診所醫療費用200元,固據其提出門診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99年度士交簡附民字第9號卷第21頁)。惟依該門診收據所示,上訴人就診項目為「耳垢嵌塞取出」,足證該等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其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另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增加
支出醫療費14萬2,844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與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89頁)。惟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費用並非必要,則上訴人就此即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所辯,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⒉看護費29萬8,000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起訴前即98年12月9日出院後至99年2月10
日止共支出看護費14萬2,0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後,於98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後僅於98年12月21日前往神經外科回診追蹤一次,當時上訴人意識清楚,四肢活動及言語均正常,昏迷指數15分(正常為15分),並得自行步入診間,則參考 巴氏 量表評估,上訴人不得申請看護。且上訴人自98年12月21日後即未再回診,就常理而言,病人如仍有不適理當回診,或另至他院就醫,有三軍總醫院99年10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1532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頁)。而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以必要者為限,始屬公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98年12月21日後既未再回診,足證上訴人於98年12月9日出院後已經復原而無須再行門診治療,從而當然即無須再行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認為事發當時高齡63歲,經此重大撞擊後已無法照料自己生活,自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云云;衡情即屬於上訴人提升個人生活品質之方法,而已逾越一般人回復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原狀之必要,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於起訴後自99年2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
止,每日以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惟原判決僅准許其中自99年3月22日起至99年8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18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6,000元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因右肩鎖關節脫位,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後,需4至6個月半日看護照顧。而上訴人於99年9月12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住院,99年9月13日拔除鋼釘手術治療,99年9月14日出院,最後一次於99年9月27日至骨科門診治療,目前情況良好,無須後續復健治療,有汐止國泰醫院99年11月12日汐管歷字第707號函及100年3月28日汐管歷字第782號函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卷㈡第220頁)。則本院審酌汐止國泰醫院關於看護照顧期間為4至6個月之建議,以及上訴人手術癒後復原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手術後看護期間以5個月為適當,總計看護費為18萬元(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
⑶上訴人雖主張有必要支出本項看護費29萬8,000元,並
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看護必要性云云。惟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自三軍總醫院出院後,於98年12月21日回診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及言語均正常,並得自行步入診間,有三軍總醫院上開函文可證,顯然並無看護之必要。且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於汐止國泰醫院接受手術後,復原良好,經該院建議看護照顧4至6個月,則本院審酌認定以5個月為必要,亦如前述,衡情即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⒊回診交通費1,335元:
上訴人於出院後仍須定期回診,因此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335元,並提出99年2月4日、2月8日、2月24日、3月4日、4月26日、5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與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醫療行為係回復身體健康原狀所必要,已如前述,則其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亦非為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慰撫金99萬465元:
經查被上訴人蔡勇斌駕駛系爭貨車未盡注意義務,不慎撞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於事發當時62歲,國小畢業,現無工作,98年度名下有存款、股票、不動產等約38筆財產;而蔡勇斌於事發當時31歲,高中畢業,現於他公司擔任送貨員,98年度薪資所得48萬8,285元,並無其他財產;信華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98年度財產總額18萬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信華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6、219、222頁、本院卷第252頁),以及被上訴人蔡勇斌、信華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歷審均親自到庭,蔡勇斌已深切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7,820元,核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3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連帶給付14萬8,274元本息,亦非正當,均應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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