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成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成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
4時許,在雲林縣○○鄉○○路之臺西客運站旁,徒手竊取 王淑裕 所有之Panasonic廠牌摺疊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旋騎往友人 嚴美英 、 金滿天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於翌(31)日上午某時許,嚴美英之兒子 潘龍溪 (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李成旺借得上開腳踏車,作為上、下班代步使用,於同日下午6時許,潘龍溪騎乘上開腳踏車自公司返回上址住處途中,為王淑裕發現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成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16號卷第71頁),核與證人潘龍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淑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嚴美英、金滿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
8號偵查卷〈下稱238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2242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23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代步使用,即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又其所竊取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警卷第4頁),且所竊取之腳踏車價值1,000元,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再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再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