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程裕鈞 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程日淵 被告 程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正興合作農場(下稱正興農場)應將
門牌雲林縣西螺鎮新厝3-1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面積481平方公尺之機器及雜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
⒉被告程寶玉應將系爭建物內面積481平方公尺之雜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
㈡陳述:
⒈系爭建物(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係伊所有
,面積共有1,923.4平方公尺;伊於擔任被告正興農場理事主席時,固曾提供系爭建物一半面積予正興農場作為設置冷藏(凍)庫場地,但伊現已由正興農場理事主席職務卸任,被告正興農場、程寶玉(即伊胞妹)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中冷藏庫外其餘面積範圍堆置物品做為集貨場使用,甚至更換系爭建物保全安全磁卡不讓伊出入,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清空雜物將系爭建物返還未果,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渠等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除騰空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返還與伊。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伊與被告正興農場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其
次,被告在系爭建物另設「展興農場」專營公家機關標案,被告正興農場甚至不再生產農產品,另外從事買賣等等行為,皆與伊當初同意小地主大佃農政策之使用目的相悖,依民法第470條規定,伊主張終止雙方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
⑵被告程寶玉對外宣稱屋內物品為其所有,因此程寶玉仍有占用系爭建物應負清除、遷讓之責。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民國98年間被告正興農場因營運規模擴大而需要冷藏設備
及包裝場,乃在正興農場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興建系爭建物所需資金,其中由被告程寶玉及其父程日淵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另被告正興農場於99年12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申請取得補助款900餘萬元,加上原告與被告正興農場共同向雲林縣西螺鎮農會申貸取得960萬元以為支應,因此系爭建物為兩造共同出資所建,並非原告1人所獨有。
⒉又系爭建物歷年之應繳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
及保全費用均由被告正興農場負責繳納。另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為被告正興農場所有,若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正興農場豈會同意原告之房屋蓋在979地號土地上?被告正興農場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建物,使用室內空間,並非無占用權源。
⒊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均為被告正興農場所有,均與被告程寶
玉無涉,被告否認系爭建物內放置之動產等物為程寶玉所有,原告向被告程寶玉訴請清除屋內物品、遷讓房屋云云,實屬有誤。
⒋當初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主要是作為正興農場設置冷藏
設備及包裝農產品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仍做集貨包裝場使用,並無改變使用目的,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使用借貸關係,要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為其所有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建物
登記第1類謄本(見本院105年度虎簡調字第105號卷第15頁)及被告程寶玉與被告正興農場法定代理人程日淵所簽署之協議書影本(見本案卷第105頁)各1份在卷足稽;而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亦明載:【雲林縣西螺鎮蔬果產銷班第45班全體班員協議內容如下:「為提昇產銷業務之推廣,擬於坐○○○鎮○○段○○○○號上興建鋼鐵(有牆)造之集貨包裝場及冷藏(凍)庫,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左右,由於本班員們一時無法籌資,且無投資意願,因此同意由程裕鈞單獨出資以本產銷班之名義興建,所有該建築物之產權理應登記予程裕鈞之名下,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是被告雖辯以: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係由兩造及訴外人程日淵共同集資支應云云,已難謂可採。況系爭建物現既已單獨登記在原告1人名下,則被告等縱在系爭建物興建初始曾予以出資,但在原告將系爭建物辦竣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仍難遽認被告要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至為灼然。
㈡其次,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現為被告程寶玉所無
權占用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11幀及西螺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本院105年度虎簡調字第105號卷第19-26頁)在卷為佐。惟為被告程寶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由上開照片內容視之,系爭建物現場固置放有辦公桌椅設備、堆高機、紙箱及其他雜物等,然上開物品究為何人所置放從外觀上並不能辨識,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為程寶玉所置放而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此外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亦僅載明:「‧‧‧收件人:【正興農場】。副本收件人:新光保全公司。台端使用西螺鎮新厝
3-10號之建築物為本人名下所有‧‧‧僅提供台端冷藏庫共同使用,並非包含集貨場部分;至今兩度自行要求新光保全公司更換保全磁卡,已造成本人出入使用上的不便,侵犯相關權益。請放置集貨場之私人物品,於20日內搬離,將進行內部裝修整理,本人將舉家搬遷至此,將有門禁限制。‧‧‧」等語。是原告亦是認系爭建物中集貨包裝場之位置面積要為被告正興農場所占用而已。另參以同案被告正興農場亦自承系爭建物全部為伊所占用等情。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要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部分面積現為被告正興農場所無權占
用云云,亦據其提出上揭現場照片11幀及西螺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佐。而被告正興農場固自承系爭建物全部為其所占用,惟否認其要無占有系爭建物中集貨包裝場所在位置之權源,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正興農場於97年7月26日成立,並由原告擔任該農場第1
任理事主席,迨至104年2月1日始經改選變更由程日淵擔任該職;又該農場主要業務為蔬果生產、運銷、加工、倉儲、消費、公用、利用、外銷、及政府委辦事項等情,要有雲林縣政府於105年8月31日回覆本院之府農輔二字第1050079876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正興農場登記資料及歷次理事主席異動資料1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91-319頁)可稽。
⒉其次,系爭建物乃於98年11月9日建築完成,其主要用途
係供作集貨包裝場及冷藏(凍)庫使用,並於100年4月18日辦竣第1次登記,且登記為原告所有各節,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見本院105年度虎簡調字第105號卷第15頁)可考。而原告在擔任正興農場理事主席期間【即97年7月26日至104年2月1日】即曾提供系爭建物予被告正興農場作為營運場所使用迄今乙節,要為原告所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西螺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內容可參。
⒊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其次,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同法第470條第1項)。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原告在擔任正興農場理事主席期間即無償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提供予被告正興農場作為營運場所使用,則被告正興農場主張:其與原告就系爭建物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乙節,當非虛妄,堪可採信。
㈣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謂無權占有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仍占有其物之謂,若占有人之占有具有本權,無論是債權例如:借貸、租賃,或是物權例如:地上權、留置權或其他權源,所有人依法有忍受之義務。承上,系爭建物其主要用途係供作集貨包裝場及冷藏(凍)庫使用;另被告正興農場之主要業務為蔬果生產、運銷、加工、倉儲、消費、公用、利用、外銷、及政府委辦事項等,均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要為被告正興農場主要營運場所,且被告正興農場目前就系爭建物仍做此用途使用之事實,亦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訛,職是,原告空言被告正興農場已變更系爭建物之借用目的,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然終止,自無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權源云云,要無可取。另原告要未能證明被告程寶玉有占用系爭建物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建物內之機器及雜物移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與原告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一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