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4號原告 墜俊明 被告墜三才
墜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編號A部分面積三一六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墜春男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三一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墜三才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六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墜三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948.9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依物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被告墜三才行方不明,兩造因之未能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配。
二、被告方面:㈠墜春男: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墜三才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其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
之1;又系爭土地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但因被告墜三才行方不明而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雲林縣莿桐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份在卷(見卷內第61-65頁)可稽,另被告墜春男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型,該地西側部分面積現為被告墜春男
搭建鐵皮倉庫使用,另該地東側則種植農作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見卷內第25頁)可考,復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墜春男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49-57頁)可參。
⒉其次,系爭土地為屬莿桐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用地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莿桐鄉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份在卷(見卷內第67頁)足稽。另系爭土地西南側所毗鄰之同段965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乙節,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96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71頁)可憑,原告復自陳前揭965地號土地已經劃歸為道路預定用地,本院審度上開各情,另衡酌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亦屬相符,且地形尚屬完整而可得利用,該分割分案復為到庭之被告墜春男所同意,因之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