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諸葛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786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諸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諸葛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上午8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吳秋美 於該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諸葛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遂因而與吳秋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造成吳秋美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諸葛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秋美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104年5月14日診字第45號診斷證明書、105年1月12日院醫病字第1050000002號函、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6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0
5年3月29日戴德森字第1050300254號函、105年6月23日戴德森字第1050600227號函、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社障二字第1050027443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5年4月9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257號函、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105年4月27日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即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以本件被告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轉彎,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今工作為賣檳榔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