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寬宗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寬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柴刀壹支均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康寬宗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手持柴刀前往 張世勲 位在雲林縣○○鎮○○路○居巷00號之住處,以柴刀砍毀張世勲住處門口之落地窗,致前開落地窗破裂及鋁欄杆變形不堪使用(毀損罪部分,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並向張世勲恫稱:你是在囂張什麼、你不要太囂張等語,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再承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左右手分持斧頭及柴刀,再次前往張世勲上址住處門口,朝張世勲作勢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張世勲,張世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康寬宗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居巷00號前,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將坐於停放在該處之廂型車副駕駛座內之 劉俊賢 ,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劉俊賢行無義務之事,並致劉俊賢受有左手裂傷、左前臂挫傷、外傷後軟組織腫脹等傷害(傷害罪部分,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嗣劉俊賢遭康寬宗拉扯下車後,趁隙跑回雲林縣○○鎮○○路○居巷00號,康寬宗見狀,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手持斧頭前往雲林縣○○鎮○○路○居巷00號,朝劉俊賢作勢揮舞,並向劉俊賢恫稱:出來輸贏(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為,恐嚇劉俊賢,劉俊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康寬宗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未經張世勲同意,進入張世勲位在雲林縣○○鎮○○路○居巷00號之住處(侵入住宅罪部分,經撤回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手持斧頭追趕張世勲,並朝張世勲作勢揮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張世勲,張世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案經張世勲、劉俊賢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康寬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辯護人 陳明 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2、43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供述證據,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怡君 、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勲、劉俊賢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31、32、34、35、36、39、4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檢察官及法官分別於偵查中及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資為參(見偵卷第30、31、34、35、40頁;本院卷第13
0至137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3、24頁;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53至247頁),且有扣得斧頭、柴刀各1支可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事實欄一先後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偶發之停車糾紛,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執,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鄰居間之糾紛,率爾持斧頭、柴刀及以言語恫嚇告訴人二人,造成渠等心理上之恐懼,及強拉告訴人劉俊賢而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頁),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工作為擺攤販賣農產品,已離婚而與母親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查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二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事後應已有所悔悟,又告訴人二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5頁),而被告雖曾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宣告緩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前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及追徵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斧頭、柴刀各1支,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4
4頁),且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寬宗於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24分許,手持柴刀前往告訴人張世勲位在雲林縣○○鎮○○路○居巷00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柴刀砍毀告訴人張世勲住處門口之落地窗,致前開落地窗破裂及鋁欄杆變形不堪使用;嗣於104年8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居巷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強拉告訴人劉俊賢下車,致告訴人劉俊賢受有左手裂傷、左前臂挫傷、外傷後軟組織腫脹等傷害;另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張世勲同意,無故進入告訴人張世勲位在雲林縣○○鎮○○路○居巷00號之住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世勲、劉俊賢分別告訴被告毀損、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依刑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及第308條第1項規定,皆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張世勲、劉俊賢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具狀撤回本件毀損、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55、359頁),是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毀損、傷害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分別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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