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筱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辯稱:我覺得酒測器有問題,若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應該已經沒有意識了。還有在攔查的時候,警方要求我馬上下車,沒有讓我等時間,只讓我喝了二口水就實施酒測云云,惟查:
㈠員警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Sunhouse、型號
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91212、規格為電化學式,並於民國110年8月1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8月31日為止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於受測之時,該次僅為上開測試器第646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即「儀器序號:A191212」、「日期:2022/8/26」、「案號:646」(見偵卷第23頁)至明。由是,員警對於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11年8月26日,且被告係第646位在經檢驗合格及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應為其實際測得之數據。
㈡按警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依下列程序處理:「詢問受
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此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據以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明定,而上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尚有殘存酒精,致影響吹氣之測試結果,確保施測之準確度。是受測者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時,始有於測試前提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被告在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許飲酒結束之後,旋即駕車上路,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為警查獲,再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55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列印之時間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距其飲酒結束之時間,顯然已逾15分鐘以上,員警縱未給予被告15分鐘休息等待,然此並不影響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係因警方實施擴大臨檢而遭攔下,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之犯罪情節,並衡酌民國108年間有公共危險案件(該次亦是在公司飲用威士忌之後,駕車上路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162號被告乙○○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公司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酒測值不可能達每公升1.02毫克,每公升1.02毫克應該已經沒有意識了吧,警方攔查伊時,讓伊馬上下車,伊喝了2口水就做酒測,沒有讓伊等時間就做酒測,伊覺得是機器的問題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接受酒測距離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分鐘,警察有提供礦泉水給伊漱口等語,又本件實施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合格等節,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