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63號原告 邱德宇 被告 黃菘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訴外人○○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
)簽訂不動產買賣委託斡旋書,約定委託○○仲介公司代為斡旋,並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以作為斡旋金之給付,嗣因○○仲介公司之介紹,原告有意購買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號00樓之0之房屋,惟因買賣雙方價格差異,前後歷經3次斡旋過程,於105年3月18日原告終於與○○仲介公司斡旋成功,原告接受被告約定房屋買賣價格1420萬元,○○仲介公司並於當日將先前收取之斡旋金支票50萬元(票號0000000)轉為定金。惟被告事後卻反悔拒絕履行簽訂買賣契約,致兩造間買賣契約無法成立,因該無法成立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是爰依民法第248條、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共計100萬元。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確實有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亦確實係
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之買方,惟因雙方買賣價格有差異,歷經多次斡旋,於105年3月9日第二次斡旋時,原告出價1380萬元,○○仲介公司並提出原告交付之斡旋金支票予被告,惟因該價格與被告提出之價格不一致,被告即要求○○仲介公司退還該支票予原告,且嗣因原告在105年3月11日至被告家中,請求被告降低買賣價格,被告認為原告此種不想透過仲介私下交易之行為,於買賣實務上有道德上瑕疵,遂於105年3月12日告知○○仲介公司不願意再與原告斡旋,原告所稱105年3月18日斡旋成功當天,被告並不知悉,○○仲介公司並無告知被告當天要與原告斡旋之事。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並無斡旋成功,上開支票亦早已退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定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仲介公司仲介銷售其所有系爭房屋,
原告於105年3月18日以買賣價金1420萬元透過○○仲介公司交付斡旋金支票50萬元(票號0000000)斡旋而已達被告所開立底價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5年3月18日不動產買賣所託斡旋書、定金收據、支票影本、被告與○○仲介公司分別於104年12月21日、105年3月10日所簽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被告與○○仲介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5年3月12日告知○○仲介公司不願
意再與原告斡旋,原告所稱105年3月18日斡旋成功當天,被告並不知悉,○○仲介公司並無告知被告當天要與原告斡旋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於105年3月21日始以口頭向○○仲介公司終止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原告於105年3月18日提出斡旋時,被告與○○仲介公司間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仍未終止,且衡情被告與○○仲介公司間若已終止委託銷售系爭房地契約,何以○○仲介公司仍會收取原告所提出之斡旋金,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按定金,依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
、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交付定金之作用如何,應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又民法第248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準此,訂約當事人間苟有定金之交付,即推定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其種類或為證約定金、或為成約定金、違約定金或解約定金,如當事人就定金之效力未為特別約定時,依民法第249條規定:⑴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⑵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⑶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⑷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經查,原告所出價已達被告所開立之底價,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所交付之斡旋金50萬元,依原告與○○仲介公司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委託斡旋書第二點規定,斡旋金即作為定金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與○○仲介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被告授權○○仲介公司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如被告反悔不賣,被告應加倍返還買方所支付之定金,此有該契約第7條第7點及第8條之約定及定金收據第
2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4頁),且依上開定金收據記載買方提出之承購條件已得賣方同意等語,惟本件被告卻拒絕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8條及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共計
100萬元,即屬有據。惟被告辯稱系爭50萬元支票早已退還原告等語,原告就此並未爭執,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8條及第249條第3款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亦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