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戒毒偵字第590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於民國97年3月8日、同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8月15日)分別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0.8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8268公克)及3包(淨重0.1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3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此分別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
3月19日及同年8月27日以航藥鑑字第0971590號、第0000
000號之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及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毒品共有⑴白色透明結晶2包、⑵白色透明結晶3包:
(一)其中⑵白色透明結晶3包部分,係被告於97年8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原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032號),此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0.1370公克,經鑑驗取樣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68公克等情,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441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⑵白色透明結晶3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沒收銷燬之。
(二)至另扣案之⑴白色透明結晶2包部分,聲請人雖於本件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惟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扣案⑴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係被告甲○○於97年3月8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3之4號5樓印象賓館618號房內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原偵查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268公克等情,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7159
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同時查獲有另案被告 辛真真 ,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係本件被告甲○○與同時查獲之另案被告辛真真所共同持有等情,業據甲○○及辛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且辛真真與甲○○共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命2包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辛真真所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06號判處辛真真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0.8268公克)沒收銷燬,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電腦列印各1件在卷可參,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06號裁判時,依刑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確定,自無由本院再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