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被告丙○○
乙○○甲○○戊○○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訴。」,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乙○○、戊○○因案現分於臺灣臺北監獄、臺灣臺北監獄、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須派本院.、戊○○到庭以進行之,而應由當.○○、戊○○出庭所需之費用共計.四十六元計算式:三千八百元+.十六元=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而該裁定分於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名 沈慶松 )、丁○○,惟原告逾期.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乙○○、戊○○之提解費用,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若被.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特此裁.中華民國99.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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