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育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量零點零肆貳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弘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主文所示物品,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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