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家麒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不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告訴人已領回遭竊機車,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本案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1000元伊已拿到,對本案沒有意見,伊的車子拿回來就好,對於是否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經驗,若輔課一定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被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16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