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2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851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雖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得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之證據,其徒拖空言,實不足採。原裁定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惟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是於為執票人之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需提出業已提示及催討之證明。抗告人以上開事由,遽謂原裁定於法未合,顯未明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且亦顯未明上開之舉證責任。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夏一峯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