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5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簡以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理人 彭佳元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申請人簡以珍前在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
號聲請再審一案(下稱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以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相關投資人為由,對抗告人論罪科刑,而未進一步調查判斷抗告人究竟是否基於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與銀行法之犯意為之,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及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抗告人本身亦為投資人,抗告人僅係必贏集團欲藉由誘使更多投資人陷於錯誤,進而吸收其等財物之方法,此由抗告人未經手任何金錢,以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三、二點所認定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無須上繳投資款即可獨自核發必贏集團之網路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復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因本案投資獲有實際利益,堪認定抗告人並不知情必贏集團違反多層次傳銷及訛詐、吸金之情事,在抗告人不知情,且本身也是被騙而交付鉅額款項予必贏集團投資之情狀下,尚難據此令抗告人負本件共犯或幫助犯之責。再者,依同有投資並介紹他人加入必贏集團之 楊寶華 、 郭永渝 、 王百伶 、 馮世弼 、 陳勇志 、 王美蓮 、 潘金英 、 陳乃榕 、 蔡芳梅 、 張劉金花 、 張逸晾 、 程阿珍 、 張家黛 、 張鳳芝 、 黃鳳蘭 、 胡婉婷 等人(下稱楊寶華等證人)之證述可知,非核心人物不會知道必贏集團之投資案,是假投資博奕事業作為幌子以對外招攬會員,用以詐騙民眾,而楊寶華等證人均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進一步傳喚釐清,其等若經傳訊後所顯現之事實,與本件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應認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基礎,並可認將足以影響抗告人有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而抗告人在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參照本院107年度金上
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認在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本件抗告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已投資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抗告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未參與任何投資決策,自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抗告人僅係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應屬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該案相關投資人為由,遽認抗告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未詳加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係基於「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所為之犯行,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依此可知,抗告人於本件所援引之再審理由係以「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易言之,如抗告人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則抗告人係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自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若抗告人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係基於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則抗告人係立於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無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之主觀犯意。上開法律見解、論述及理由均非前案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惟原裁定竟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有理由欠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再者,不論本件與前案所聲請再審理由是否為同一理由,然再審制度之設計目的,原本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之權益甚鉅,除抗告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到場者外,否則均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在聽取抗告人及代理人之意見後,始可就本件聲請為有、無理由之認定,然原裁定竟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云云,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案係以「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相關投資人為由,對抗告人論罪科刑,而未進一步調查判斷抗告人究竟是否基於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法與銀行法之犯意為之,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顯有應予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及與理由不備之違法」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觀諸抗告人本案與前案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實質上相同,本案僅係再次舖陳前案所主張內容,且均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未舉新證,仍執陳詞,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因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自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之必要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已有不同,而非屬同一事實之原因,即不得以上述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妨礙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訴字
第29號刑事判決,認其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27萬元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由原審法院管轄無誤。
㈡核諸抗告人在本案及前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雖均有以其僅係投資人,單純分享投資訊息,未參與任何決策無與必贏集團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欠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決僅以抗告人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曾招攬相關投資人為由,對抗告人論罪科刑,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為聲請再審之部分理由。然在前案,抗告人係以有證人楊寶華等證人可證,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及此,為其證據方法。在本案,則係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聲證一)、「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聲證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聲證三)為證據方法,兩者在證據方法上顯不相同甚明,此有原審法院前案裁定(原審卷第75至83頁)及本案刑事再審狀(原審卷第5至43頁)附卷可稽。是縱認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案所執既不相同,要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遽以本案係以同一原因審請再審,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於法即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無可維持,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麗英
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穎慧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