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亞鴻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連亞鴻 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同法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定:
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及所載證據可稽,被告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第264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且被告亦坦承本件運毒犯
行,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執行,而其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危害甚鉅,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已坦承犯行,請求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
羈押等語。然本院係權衡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情節、卷內事證之證明力、被告權益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利益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以交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延長羈押,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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