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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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貴享
被   告 昇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五萬
九千三百七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96年
2月13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強力膠四批,總金額新台幣(
以下同)159,378元,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貨款,經原
告依約送貨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催告未予置
理,爰依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送貨單5張、統一發票2張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59,37
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冠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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