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東縣臺東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減為罰金陸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5年11月23日犯侵占罪,犯罪時間已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後,其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新臺幣,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減為罰金陸仟元」,漏未載明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將該記載更正為「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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