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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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溫賢銘 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興華
黃春榮 兼法定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烽曄實業有限公司、乙○○、甲○○之營業所、住所地,分別在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
一、花蓮縣○○鄉○○路○○○巷○○號、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四樓,依兩造間所簽定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係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台中市○○路○段○○號,為原告依契約有所請求而涉訟之契約履行地所在,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