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09號原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天吉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 律師
陳家暄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陳偉德
陳靖玟 蕭智乾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為「大高雄迪斯奈華城義大廣場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共同開發單位,負責購物廣場區及遊樂園區之開發,前經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審查系爭計畫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另於99年11月23日再以府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即第一次變更)在案(下稱第一次環差報告)。嗣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復提出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即第二次變更,下稱第二次環差報告)。嗣第二次環差報告經高雄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審查會)二次之初審小組會議後,被告於10
2年9月18日進行高雄市政府第29次環評審查會,惟被告事後竟以內部簽呈方式變更環評審查會決議「退回小組審查」之結論,而將之竄改變更為「重新辦理環評」,即被告以內部簽呈方式變更環評審查會之會議決議,由「退回小組審查」更改為不同意第二次環差報告之變更,亦即不待退回小組審查,被告竟遽而否准原告之第二次環差報告,被告遂於10
2年11月18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2年11月18日處分)通知原告,此有被告102年11月18日處分可參。而被告未踐行環評審查會之決議結論,自屬違法。詎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2年4月19日、6月27及12月23日分別派員執行現場監督查核,經依據查核紀錄及原告提供之資料核對,發現原告101年度之總用水量為343,175立方公尺∕年、污水量為11萬5,708立方公尺∕年,超出環書說內容記載之用水量2萬0,761/年立方公尺、污水量1萬6,608立方公尺,另102年7月至12月用水量也超出環說書所載之用水量,因而核認原告於101年1月
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未依前揭審查通過之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爰依 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環評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規定,於104年3月20日以高市府環綜字第00000000000函附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30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於104年4月24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提起訴願,業經環保署於104年7月1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訟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涉及原處分是否違法,而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之理由,乃依據被告上開於102年11月18日否准原告第二次環差報告之處分,而認原告於101年度之總用水量、污水量及回收率,均超出原告環說書所載之內容。被告因認原告未依審查通過之環說書所載內容切實執行,認原告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惟原告就上開被告102年11月18日處分,業於向被告請求確認為無效未被允許後,現已提起確認被告102年11月18日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訴訟,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此有原告上開確認被告102年11月18日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資參憑。而原處分是否違法所憑據之被告102年11月18日處分,既經原告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如上所述,則於該行政事件裁判確定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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