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聲請人 蕭世郎 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萬9,1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固提出本金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3,356元之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且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萬2,800元,確實無法履行該方案,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含扶養2名子女 鄭仲閔蕭邵宇 之扶養費,平均每月總計3萬353元(見本院卷第6、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6號卷,聲請人前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所載受扶養人95年次鄭仲閔,固為戶長即聲請人配偶 鄭雅云 之長子,惟其父係第三人 楊盛義 ,已難認聲請人對其有何依法應扶養之義務。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收入、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件,聲請人固於104年12月24日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惟其並未依命釋明其有何扶養鄭仲閔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有
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形,且聲請人依法確實無扶養鄭仲閔之必要。
(二)再者,依聲請人所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配偶鄭雅云係於103年10月23日結婚,雙方共同育有103年次子蕭邵宇(見本院卷第33頁),惟聲請人仍於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聲請前2年需扶養2名子女鄭仲閔、蕭邵宇,且聲請人於102年11月至103年8月間,須扶養1名子女每月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自難認為真實。而以聲請人負債情形,並其自 陳斯 時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元,與其同住女友即現任配偶分擔房租等家用,更難認聲請人主張斯時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2,000元為真實。
至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時,並未有補充意見,且未於一周內再提出應補正事項。基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情事。
(三)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應已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2,72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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