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務人 吳得裕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上列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一二債務人吳得裕聲請更生事件,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一日公告更正債權表中應增列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吳得裕繼承被繼承人 笪秋琳 之信用卡債權額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申請補報債務人吳得裕繼承被繼承人笪秋琳之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1,493,56
3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裁定駁回。爰提出異議,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按債權人清冊所記載異議人對於被繼承人笪秋琳之債權額更正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就異議人之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確有記載笪秋琳519,163元(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第9頁反面),足認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承認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按債權人清冊所記載異議人對於笪秋琳之債權數額519,163元更正債權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