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08號原告 鄭佐三 被告 顧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鄭佐三與被告顧惠娟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3年4月8日完成登記。
被告於103年3月2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兩造之生活習慣難以協調,被告與原告同住約2個月即對原告置之不理,詎被告於103年5月27日返回大陸地區探親後,即音訊全無,原告於同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迄今仍無回應,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此外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8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紀錄1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原告朋友,去年到機場幫兩造駕駛結婚禮車時認識被告,伊見過被告幾次,一次在餐廳,原告請客,幾次在原告家裡,被告曾跟伊說:不習慣臺灣,跟原告不合,她在大陸有事業有孩子,想回大陸去。被告未曾向伊抱怨與原告吵架,主要是不能適應臺灣的生活等語。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固因無法適應本地之生活,於103年5月27日返回大陸地區,然距今1年餘均未與原告聯繫,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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