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戊○○
號之36乙○○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視同上訴人壬○○(辛○○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市○區○○路○○號5樓之2癸○○(辛○○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子○○(辛○○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丁○○住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4鄰石硤50號丙○○住同上己○○住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5鄰石硤37號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設嘉義市○○○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壬○○、癸○○、子○○為視同上訴人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等裁定)。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辛○○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1日死亡,其配偶壬○○、長子癸○○、次子子○○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應由壬○○、癸○○、子○○為視同上訴人辛○○之承受訴訟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