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298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文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文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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