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及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惟查:債務人依其所申報之資產總值為新臺幣3,165,600元,然其債務金額僅為2,199,000元,顯然資產大於負債,又其每月連同加班費之薪水約有50,000元,然其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債務人每月僅需還款16,540元,還款後尚有3萬餘元可供其運用等情,為債務人所自承,有其聲請狀在卷足憑,是依上述債務人所自行陳報之財務狀況,堪認債務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既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僅空言無法維持其其家庭最低基本開銷云云,卻未能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151條第5項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