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關於「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即明。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破產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於再抗告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迄未補正,是其再抗告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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