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4年度偵字第2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唐松夫黃素珠李麗華 (同案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86年9月4日以8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84年10月3日起,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合夥經營「金谷KTV俱樂部」,並陸續僱用引誘、容留未滿18歲之少年林○○(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王○○(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蔡○○(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錢○○(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洪○○(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等人在店裡充當公關小姐,陪客人喝酒、聊天,且可讓客人撫摸胸部、陰部等猥褻行為,並向每位客人收取每2小時1,200元之費用,而少年林○○等人則可分得600元,其餘則歸唐松夫、黃素珠、李麗華3人所有,而被告甲○○每招呼一位客人,可得100元之報酬,被告賴此維生。嗣於84年10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中華民國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已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以為比較決定。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同款條文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較長,對本件被告較為不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問題,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依公訴意旨所示,本件被告甲○○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4年10月26日,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次查,本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後,因被告逃匿,而由本院於86年
5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另自檢察官84年10月27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86年5月31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5年2月15日提起公訴後迄同年3月19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1月4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4年10月26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
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期間,扣除案件起訴後、繫屬法院前之期間,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10月28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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