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包(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玖玖公克)、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態毒品貳瓶(合計驗餘總淨重拾壹點柒捌公克,含瓶)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參包(合計驗餘總淨重壹佰柒拾玖點捌壹公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定晃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即MDPV),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亦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的戰鬥網咖,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80.11公克【公訴意旨誤載為180.16公克】,合計驗餘總淨重179.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50公克)、附表編號2第二級毒品MDA1包(驗前總淨重28.28公克,驗餘總淨重27.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76公克,未逾20公克),並收受「阿牛」無償贈送之附表編號3俗稱神仙水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液態毒品2瓶(合計驗前總淨重15.77公克【公訴意旨誤載為15.75公克】,驗餘總淨重11.78公克,總純質淨重0.47公克)等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2年3月20日22時50分許,攜帶上揭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卷第81、85頁),均為檢察官囑託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照片(參偵卷第21-25、30-34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該扣案之編號1所示之白色顆粒、編號2所示之藍色圓形藥錠及編號3所示之褐色液體前經送請具有鑑定毒品特別知識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顆粒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80.11公克,取樣0.30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79.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76.50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藍色圓形藥錠,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及CAFFEINE成分(總淨重28.28公克、取樣0.29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27.99公克);附表編號3所示之褐色液體,檢出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5.77公克、取樣3.99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11.78公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參偵卷第8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按MD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純質淨重達176.5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76.50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A之藥錠1包、除取
樣0.29公克於鑑定用罄,不另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總淨重27.99公克,及編號3所示內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液體2瓶,除取樣3.99公克於鑑定用罄,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外,驗餘總淨重11.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揭附表編號3之瓶子2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另用以包裝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MDA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且可與該顆粒狀之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18
0.11公克,除於鑑定時取樣之0.30公克於鑑定時用罄,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總淨重179.81公克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然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自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個,為被告所有之物,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於同時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成分之橙色圓形錠1包,係被告所有而遭同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惟此部分因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復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非違禁物,且依被告所供與本案無關,爰亦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內含第三級毒品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他命成分之白色顆│2年度刑保管1015號│││粒3包││├──┼────────┼─────────┤│2│內含第二級毒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4-亞甲基雙氧安非│2年度刑保管1016號│││他命(MDA)成分│編號1│││之藍色圓形藥錠││││1包││├──┼────────┼─────────┤│3│內含第二級毒品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4-亞甲基雙氧焦二│2年度刑保管1016號│││異丁基酮及第三級│編號2│││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液體2瓶││├──┼────────┼─────────┤│4│內含第三級毒品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甲西泮成分之橙色│2年度刑保管1014號│││圓形錠1包││├──┼────────┼─────────┤│5│電子磅秤1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2年度刑保管10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