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補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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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308號
原告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被告邦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軒 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 張軒整 為被告邦勛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傅正芬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軒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命張軒整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