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小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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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詹嘉豪
被 告 俊麟 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俊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俊麟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85元,及自民國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俊麟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1,2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俊麟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60,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採光罩施工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於109年4月15日驗收完
畢,原告並給付全部工程費用。嗣於109年5月22日大雨過
後,原告發現系爭工程之採光罩有漏水情形,復於109年5
月3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膠合玻璃出現裂痕。經原告多次聯繫
被告修復,然被告均予以推託,縱到場處理,亦未能解決前
開施工瑕疵,經多次協調,均未能達成共識。
二、經原告委請澤暘玻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暘公司)到場評
估,修繕費用需新臺幣(下同)60,585元。又原告為處理系
爭工程瑕疵問題,耗費8個工作天時間等待維修、撰寫存證
信函、開協調會,加計往後配合修繕粗估需5個工作天,共
受有13日無法工作之損害(計算式:每日2,000元×13日=
26,000元)。以上合計86,585元(計算式:修復費用60,585
元+工作損失26,000元=86,585元),僅向被告請求8萬元
。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俊麟有限公司(下稱俊麟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業經
原告驗收完畢,並無瑕疵,且膠合玻璃亦無破損情形。惟基
於服務客戶之立場,被告俊麟公司事後仍多次到場就系爭工
程採光罩補強矽利康進行防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採光
罩施作瑕疵,致產生漏水,及膠合玻璃破損等情,均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60,585元,需證明有必
要性與適當性;至原告另請求損害26,000元,於法無據。
二、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俊麟公司,與被告
劉俊飛個人無涉。原告向被告劉俊飛個人請求給付,應無理
由。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俊麟公司於109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
契約,約定由被告俊麟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於
109年4月15日完工,原告並依約給付工程款15萬元等情,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轉帳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俊麟公司所不爭執,並提出
工程完工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劉俊飛係同時其個人名義及被告俊麟公司
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約,是被告劉俊飛、被告俊麟公司
均為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被
告俊麟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獨資企業,此有被告俊
麟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7頁)。再觀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
其上「承包廠商」係列被告俊麟公司;另「立契約受任人」
欄位,亦係列:「俊麟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俊飛」,足認系
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俊麟公司之間,被告劉俊飛
僅係以被告俊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告俊麟公司
簽約,而非以其個人之名義簽約。是被告劉俊飛並非契約當
事人,亦非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甚明。從而,應受系爭工程契
約拘束者僅有原告及被告俊麟公司,與被告劉俊飛個人無涉
。則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飛亦應基於承攬關係,對其負有義務
,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俊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存瑕疵乙節,為被告俊
麟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觀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5頁
至第69頁),已可見系爭工程現場確有水漬殘留及膠合玻璃
破損之情形。佐以證人即澤暘玻璃負責人 謝均賢 到場證稱:
我有去系爭工程現場勘查過,勘查結果頂樓前面採光罩漏水
情形蠻嚴重的,不是用滴的而已,是會從靠近建築物的RC牆
面滲進來;另外3樓靠近女兒牆的地方也有滲水的情況,跟
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情形一樣。漏水的原因應該是矽利康某
些部分沒有打好,要重打矽利康,有的地方要將玻璃拆除再
重作。現場另外有一塊玻璃有破損情形,是玻璃下緣的裂痕
,不像是撞擊的痕跡。我判斷安裝的時候沒有破,應該是安
裝時沒有做好伸縮縫,所以地震或鋁料熱漲冷縮的時候擠壓
造成裂開,因為裂痕是由下往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
第180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原告所指漏水瑕疵,及因施
作工法不當,導致膠合玻璃破裂等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俊
麟公司施作確有瑕疵,應屬可採。
㈡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
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證人謝均賢
雖復證稱:我沒有將破掉的膠合玻璃下面全部割開來檢查,
也有可能當時檢查到的是墊片點。因為我當時研判是伸縮縫
沒做好才會有這樣的裂痕,沒有檢查的那麼仔細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頁),惟依其上開所述,證人謝均賢業已依其過
往經驗,從膠合玻璃破裂情形,研判應係伸縮縫未施作良好
所致。且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僅4,7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
報價單「雙強化膠合玻璃欄所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證人謝均賢依其經驗,判斷系爭玻璃破裂原因係因施工不良
所致,已屬可採,此部分毋庸再為鑑定,僅此敘明。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
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前以系爭工程採光罩漏水、膠合玻璃出現裂痕等為由,
於109年6月19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36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3日內聯繫修補瑕疵,經被告以大雅郵局存證
號碼236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並於10
9年6月17日前往處理漏水問題,至於膠合玻璃部分並非被
告施作瑕疵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嗣於109年9月4日、9月25日
,兩造於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中區分會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
,亦有原告提出之協調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
頁)。而被告俊麟公司抗辯曾多次至現場維修,亦提出時程
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據此,堪認被告
就系爭工程漏水瑕疵部分,雖經多次維修,仍未能解決;至
膠合玻璃部分,則經被告俊麟公司明確拒絕修補瑕疵。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補瑕疵之費用,應屬有據。
㈡而查系爭工程修補費用預估為60,5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證人謝均賢證稱:這
是澤暘公司提出的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就此部分另行僱工修繕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為處理本件爭議,共計13日均無法工作,每
日受有2,000元之薪資損失云云。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未能提出其確實因此無法工作並受有薪資損失等相關證據佐
證,已難信採。且原告為監督施工、撰寫書狀及開協調會等
事宜,縱有花費相當時間,亦均屬於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
不得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直接導致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俊麟公司給付60,5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
第10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俊麟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又被告俊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依兩造勝負情形,命由被告俊麟公司負擔1,20
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