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