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古楓毅 被上訴人 戴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7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規定,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陳稱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伊係因豪雨且逢車禍而不及到場,當下即去電告知,並非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伊有以書面說明當下發生糾紛之前因後果,原審未細譯且不給予伊陳述答辯機會,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伊實感無奈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則原審依前開規定許到場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無不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9日在本院內基於傷害之故意,從後方出拳攻擊伊之後腦,趁伊重心不穩時以過肩摔將伊摔在地上,再加以腳踢,導致伊頭部前額浮腫、鼻部挫傷與後頸疼痛(下稱系爭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上訴人除以凶狠手段攻擊伊頭部等要害,伊倒地後復以腳踢伊,若非法院內警察壓制拖離,伊恐受更嚴重之傷害。又案發地點是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以過肩摔等招式攻擊伊,除了造成伊顏面損傷導致伊生活不便外,亦形同對伊人格嚴重之貶抑與侮辱。案發後上訴人明知伊並未還手,卻向承辦員警對伊提出傷害告訴,足見上訴人毫無悔意,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權所致損害,給付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糾紛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前於網路多次以圖文羞辱伊及女友,且當日係因被上訴人於法院出言「你跟你媽都是臭婊子」羞辱伊女友,是伊本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並非不法侵權行為,雖伊自我控制力不佳,然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上訴人並非全然無責。且被上訴人人格及精神於客觀上並未因此事件受到任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經查,上訴人之女友先前因遭被上訴人在facebook網站上公然侮辱,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2435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9日下午開庭審理,上訴人陪同其女友出庭,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結束後準備離開本院,行經本院1樓民眾服務中心前時,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出言侮辱其女友及女友之母親,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上訴人頭部,將被上訴人摔到地上,並以腳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17號判決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抗辯係基於正常防衛,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精神於客觀上並未受到侵害,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抗辯係基於正常防衛,為無理由:
1、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2、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多次以圖文羞辱上訴人及女友,且因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在本院向上訴人女友稱「你跟你媽都是臭婊子」,伊為正當防衛等語。然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女友稱「你跟你媽都是臭婊子」等語;且上訴人自承伊當下沒有聽到,是事後女友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縱認被上訴人有為前開言論,亦非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且對上訴人而言已成為過去之行為,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自難認是對上開所主張情節之必要防衛手段。故上訴人所為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上訴人所辯,洵無足採。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217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2、本件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時常在網路語帶恐嚇主動挑釁上訴人之網路帳號「 歐陽 」及其他網友,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非全然無可歸責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資料,被上訴人係在網路上對上訴人留言「歐陽假帳號被釣出來」、「歐陽準備跑法院了喔」、「你敢快告才會在警察局留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至被上訴人所提其他留言,均係被上訴人向其他網友所為之留言,或稱係被上訴人同夥所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7頁)。縱認被上訴人有為前開言論,亦非上訴人得據以出手毆打被上訴人之正當理由,更非屬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勢與有過失,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人格及精神於客觀上並未受到任何損害等語,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揭不法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身體受侵害。則被上訴人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自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有所得6萬9,391元,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於108年間無所得資料等情,及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起狀繕本送達翌即109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李桂英
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怜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