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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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駿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童駿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在餐飲店內趁隙竊取他人行動電話、在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期間趁隙竊取員警皮包內現金,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行動電話於現今日常生活中通常儲存有持用人大量個
人私密資料,如行動電話遭竊,除使持用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使持用人蒙受心理極大壓力,另其在警局對員警財物行竊,亦有無視公權力之虞,所為非是,惟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因手傷未能從事原有勞動工作,僅能從事撿拾廢棄物變賣維生,又無親屬可提供援助,致居無定所流落在外約1個月(設籍地為外婆住處,未實際居住該處),因無通訊設備使用且無金錢維生(查獲時身上僅餘約5百元),致犯本件犯行,茲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遭竊財物屬性及已尋獲返還被害人、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犯罪所得),均經警尋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所載竊取│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行動電話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所載竊取│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員警現金部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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