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黃崑恩 被上訴人 張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0年3月4日110年度北簡字第48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其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併加計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以降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喪失期限利益,雖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20日獲得被上訴人之部分財產共3,337元,但該等財產實不足以沖償訴訟費用、利息遑論本金,經計算後利息僅繳付至95年9月27日止,迄仍積欠26萬4,444元本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4,444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及本院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4,444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且就此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全數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上訴人就後述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違約金之約定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明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將加計違約金,卻仍未依約還款,又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明,倘認得享有違約金減免利益,對上訴人顯屬不公,併依金融監督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改請求共9期違約金,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就26萬4,444元自95年10月29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按年息1.2%計算,自96年4月29日起至96年7月29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本金與利息》,及判決上訴人請求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人該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且被上訴人自95年
9月21日以降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雖曾於104年8月20日獲得部分款項而受償3,337元,但經計算後利息僅繳付至95年9月27日止,迄仍積欠26萬4,444元本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並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8974號裁定、臺中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560號支付命令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足認其前開主張事實,應屬實在。
㈡違約金請求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固定有明文。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4條、第5條約定利息自第4
期改以年息12%固定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另加計以應還款額為基礎,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實係分別按年息1.2%、2.4%計算違約金,加計系爭契約約定之年息12%固定利息,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最高利率合計僅為年息14.4%(計算式:12%+2.4%=14.4%),尚未逾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
5條約定利率最高16%之限制,是謂有利用加計違約金之方式大幅提高實際收取利息以巧取利益之情,尚屬速斷。再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後,即逕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但未能全數清償乙節,不僅有上揭裁定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同有前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列「代墊訴訟費」、「繳回代墊訴訟費」、「呆帳收回」等文字足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難認有何遲滯多年方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依金融監督委員會最新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規定,自行減縮違約金請求範圍,祇為95年10月29日起至96年4月28日止共9期違約金之請求,顯已主動就違約金部分進行折讓,不足認有何過苛之情形。徵以被上訴人就上述借款繳納未及2年即置若罔聞,不僅轉為呆帳,令上訴人需增加人力管理、追償、訴訟等成本(見本院卷第74頁),尚有本金、利息無法收回運用之損失等情形,況被上訴人本得聯繫之住居址均遭無此人退回,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全未到庭,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違約金約定有何過高且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尚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之必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除給付26萬4,444元,及自95年
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共計9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對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共9期之違約金部分,經綜合審酌相關因素後,要無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5年10月29日起至96年
7月29日止)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王沛元
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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