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陽就前項罪刑之犯罪事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巧克力壹條沒收並依法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經執行紀錄,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酌被告之其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
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巧克力(犯罪所得),已經被食用完畢,無法原物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被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陽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 黃雅惠 所管理之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巧克力1條(價值新臺幣15元),未結帳即離開。嗣經黃雅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1條,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