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前開期間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依社會客觀通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據上論結一欄,記載引用之程序法條文,即為已足)。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16號被告張佳偉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偉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加入「你好厲害運彩投注網」(http://best9458.cc)簽賭網站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而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進入之網路場所進行簽賭,簽賭方式係以棒球、足球、網球及冰球等運動競賽為標的,依上開網站開出賠率、玩法及當日場次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對賭,單注下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場比賽如下注1,000元,依賠率範圍1.30至3.00計算,若押中比賽勝負可獲取1,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則賭資歸「你好厲害運彩投注網」所有,以此方式接續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往來之賭資則透過會員帳號至便利商店進行儲值,以每儲值1點等同1元之方式進行兌換。嗣於同年8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偉坦承不諱,復有「你好厲害運彩投注網」網站翻拍畫面及被告所使用帳號「axd830603」儲值及投注資料頁面擷圖共8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賭博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指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應不以有形之空間為限,只須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即足,以現下科技發達之時空環境而言,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簽賭網站網頁,雖屬虛擬空間,但不特定人僅須遵循該等網頁設計之登錄方式,經由伺服器主機、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等進行傳輸,皆可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等網頁下注簽賭,性質上自屬不特定公眾得隨時出入之無形空間。查被告利用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網頁,以運動競賽之勝負結果為押注標的,而以比賽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自已合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先後多次實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卉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