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柒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本金部分,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期限至114年
4月6日止,其中250萬元部分,利息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9%加年利率1%計算為2.69%,嗣後隨郵匯局利率調整,借款100萬元部分,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一、二年加1.2%計算,第三年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54%,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利息僅繳至民國94年9月6日,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受償,尚不足749654元(其中本金不足額為722757元,違約金26897元),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9654元,及其中722757元本金部分,自民國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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