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695號
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献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0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改依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彥志書記官于淑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柳文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柳文献於民國108年6月1日清晨2、3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
舊社村南勢巷大排水溝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以其自有之機車鑰匙打開 林家任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並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自小貨車而駕離現場。
㈡柳文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
書記官于淑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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