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嘉祥(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9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編號10至2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第906號113年3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6號113年4月30日2有期徒刑1年2月3有期徒刑1年2月4有期徒刑1年3月5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17日6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27日7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10月27日8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10月27日9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10月27日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6號113年4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第5、6號113年6月5日11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10月14日12有期徒刑1年5月111年10月14日13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17日14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17日15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17日16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10月17日17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17日18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17日19有期徒刑1年4月111年10月23日20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10月23日21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17日22有期徒刑1年2月111年10月17日23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17日24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23日25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0月23日26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1月2日27有期徒刑1年3月111年11月2日備註1.編號1至9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編號10至27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