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連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儀 被告虎標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7萬9,539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25萬4,70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5萬4,204元,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1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