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511號具保人 林朝沛 被告 林朝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朝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朝雄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林朝沛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被告林朝雄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民國101年11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13164548號函所附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朝雄顯已逃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林朝沛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