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孫清海 告訴被告林美霞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馬竹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22號被告林美霞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居彰化縣○○鄉○○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霞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安街與彰水路3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街之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街西向車道,欲由○○街西向車道逆向左轉至○○路3段,適有孫清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3段由北往南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並右轉至○○路往西繼續直行,林美霞所駕駛之車輛遂不慎在○○街西向車道與孫清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孫清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二三腳趾骨折及右膝、左下肢、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清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美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孫清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暨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含錄影檔)共18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政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瑞彬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