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恩指定辯護人熊健仲律師被告翁紗紗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3號、第17182號、第21417號、第23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翁紗紗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弘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弘恩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5日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歐遊汽車旅館」603號、608號房內,同時無償轉讓少許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翁紗紗、 孫柏豪 施用1次。
(二)林弘恩明知手指虎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9年
5月至6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指虎1個而非法持有之。
(三)林弘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製造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
9年5月至6月間,陸續以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槍枝及子彈之原始零組件(即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空包彈等物)後,接續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孫柏豪(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旁鐵皮工廠(下稱本案鐵皮屋)內等處,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36之工具,以鑽頭貫通不具殺傷力之操作槍之槍管及撞針座、持膛線刀敲出槍管膛線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槍枝而持有之(編號3槍枝因已具殺傷力而既遂;編號4槍枝雖已製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然因欠缺撞針,不具殺傷力而止於未遂);以切割器將空包彈頭上層塑膠封膜割除,再將彈頭、彈殼及底火緊密結合等方式,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25顆而持有之,其中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槍枝部分,於109年
6月12日前即製造完畢;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部分,則於109年8月5日前始全數製造完畢。
(四)嗣因警員獲報,先於109年8月5日至「歐遊汽車旅館」
603號房及林弘恩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執行搜索;於同年月6日至「歐遊汽車旅館」706號房執行搜索;於同年月7日至本案鐵皮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各物品經查扣之時地,均詳見附表二備註欄及附表三),因而查悉上情。
二、翁紗紗於員警在109年8月5日至「歐遊汽車旅館」603號房執行搜索完畢後,經林弘恩告知該房內尚有包含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在內之物品未被查獲,並要求其將該等物品撤離「歐遊汽車旅館」603房,翁紗紗明知如附表二編號
3、4所示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8月6日14時許,將附表二編號3、4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包含已貫通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在內具手槍外型之物,自「歐遊汽車旅館」603房內搬移至同旅館
706號房內而寄藏之。嗣經翁紗紗於109年8月6日20時許,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寄藏行為,並帶同警員前往「歐遊汽車旅館」706號房內搜索而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重訴卷第115頁、第157頁、第245至246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弘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1頁、第17至25頁、偵二卷第55至61頁、偵三卷第11至14頁、原重訴卷第14
5至149頁、第243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受轉讓者翁紗紗、孫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4至18頁、第24至28頁、偵二卷第9至15頁、偵三卷第43至49頁、偵四卷第9至1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市刑大偵查第二隊
5分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原始編號分別為:L0-000-000、L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9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市刑大109年8月5日搜索歐遊汽車旅館
603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49至53頁、警五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3
9頁、第143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林弘恩轉讓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證,足認林弘恩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林弘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卷證出處同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0935777800號函文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市刑大109年8月5日搜索歐遊汽車旅館603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09至211頁、見警三卷第49至53頁,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二編號14鑑定結果欄),復有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手指虎1個扣案為證,足認林弘恩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林弘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卷證出處同前),核與證人翁紗紗、孫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曾親見林弘恩製造槍枝、子彈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7至14
3頁、第149至150頁、警五卷第55至61頁、偵二卷第9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090096123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照片、110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10270號函、內政部109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30號函、市刑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搜索該附表所示各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7頁、第41至47頁、第71頁、第75頁、第14
5至147頁、第151至152頁、第171至177頁、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0頁、警三卷第49至53頁、警四卷第22至26頁、偵一卷第155頁,詳細鑑定結果見附表二編號3、4、6鑑定結果欄),復有附表二編號3、4、6、15至36所示槍枝、子彈及製造工具等扣案為證,足認林弘恩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林弘恩製造附表二編號3、4、6槍彈之時間:有關林弘恩製造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槍彈之製造行為終了時點,其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槍枝及子彈是我於10
9年6月份左右,在本案鐵皮屋內改造的,我另外還有在汽車旅館內改造子彈,但槍枝部分都是在本案鐵皮屋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4的槍枝都是在109年6月間就在本案鐵皮屋內改造完成的,附表二編號6的子彈除了在鐵皮屋改造外,還有在歐遊汽車旅館603號房內改造等語(見偵二卷第56至5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已經不太記得槍枝改造完成的時間了,我記得大約是在109年6月間,子彈部分則是陸陸續續都有在拆裝等語(見原重訴卷第149至151頁),卷內復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林弘恩上開所述不實,爰認其製造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約略為109年6月間;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之行為終了時則至入住歐遊汽車旅館603號房後方告終了(即109年8月間)。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關於製造槍枝罪責之規定,於109年6月12日後已有新法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規定對林弘恩較為不利(詳本判決後述新舊法比較段落),則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其製造槍枝行為是於109年6月12日新法生效前即告終了,爰據此認定其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
(三)綜上所述,林弘恩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翁紗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9至11頁、警五卷第55至61頁、偵四卷第9至15頁、原重訴卷第109至116頁、第243至257頁),核與證人林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自己指示翁紗紗將槍枝搬離「歐遊汽車旅館」603號房而藏放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5頁、偵二卷第55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照片、內政部109年10月2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3230號函、市刑大109年8月6日搜索歐遊汽車旅館706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89至190頁、第199至200頁、警四卷第22至26頁),復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已貫通金屬槍管)在內具手槍外形之物各1支扣案為證,足認翁紗紗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林弘恩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林弘恩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製造槍枝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至9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故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是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從而,本件林弘恩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因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明定之槍枝種類,論罪法條將從原條例第
8條第1項移置至同條例第7條第1項,法定刑亦隨之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林弘恩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是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製造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製造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林弘恩乃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而著手製造附表二編號4之槍枝,並已貫通而製成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復將槍枝組裝成型,惟因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而止於製造槍枝未遂等情,業經林弘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57頁、原重訴卷第245頁、第252頁),核與附表二編號4槍枝經扣案時已由其將半成品整齊擺放於同一提箱內之外觀相符(見他卷第35頁),堪認其確是基於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而著手製造槍枝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行為論以製造槍枝未遂罪,而非僅論或併論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3.核林弘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是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是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及未遂)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林弘恩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製造槍枝部分,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本件林弘恩製造槍枝行為之終了時點為109年6月12日前即現行法生效施行前,業經論述如前,自應為上開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對其較有利之規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4.林弘恩於製造手槍過程中,先貫通附表二編號3、4槍枝之槍管及換裝撞針,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暨持有,均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意旨認林弘恩製造附表二編號4槍枝之行為,是構成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然林弘恩乃基於製造槍枝之主觀犯意而為,此部分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尚有未當,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林弘恩及其辯護人此部分可能涉犯製造槍枝未遂罪(見原重訴卷第244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林弘恩未經許可製造附表二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林弘恩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紗紗及孫柏豪2人,乃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弘恩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同時製造附表二編號3、4槍枝2支(編號3製造既遂、編號4製造未遂);同時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25顆之行為,均各屬單純一罪,應僅各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6.林弘恩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乃於109年5月至6月間購入操作槍、空包彈等物後,於同年5月至8月之密接時間內,同時持續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其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從林弘恩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而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林弘恩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而應論以3罪。然林弘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供稱:
我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的原始操作槍及子彈等,都是我在
109年5月、6月間用網拍購買並進行改造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偵二卷第56至57頁),並未敘及各次購入、製造之細節,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林弘恩主觀上是基於同一或各別犯意、客觀上是分別或同時製造上開槍枝及子彈,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採有利於林弘恩之認定,亦即應認定其乃基於同一犯意而同時製造如附表二編號
3、4、6所示槍彈,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7.林弘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轉讓禁藥部分: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而查,林弘恩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轉讓禁藥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縱於法條競合後從一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依上開說明,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之。
2.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林弘恩之辯護人固以:林弘恩轉讓毒品對象僅有少數幾人,且持有刀械、製造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鉅,僅為個人興趣及貪玩,與大型毒梟或槍砲製造商惡行有別,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語(見原重訴卷第195至203頁),主張林弘恩本件所犯之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查,林弘恩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間即有多起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為警查獲;109年1月間更為警查獲製造槍枝3支及子彈71顆犯行,且上開各案嗣後均經法院於109年至110年間陸續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林弘恩於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及前揭製造槍彈案件經查獲後,竟毫無收斂自身不法行為之意,仍於上開案件經破獲未久之109年5月至6月,陸續購入本案手指虎而非法持有,並著手其製造本案槍枝及子彈行為,復於同年8月轉讓禁藥予翁紗紗及孫柏豪。由其前案查獲後短時間內,即繼續密集接觸毒品(禁藥)及槍彈、刀械等違禁物品之行為以觀,顯見其全然漠視我國刑罰之公權力,法敵對意識嚴重,對國家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要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減刑要件完全不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弘恩明知毒品(禁藥)、槍砲、彈藥及刀械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均甚高,竟仍漠視我國嚴格管制毒品(禁藥)轉讓及槍砲、彈藥、刀械製造或持有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甚屬不該。且依上開所述,林弘恩於此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109年1月間剛為警查獲製造槍枝及子彈犯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全然漠視我國公權力,無畏刑罰執行之效力,法敵對意識嚴重,不宜寬貸。惟念及林弘恩於犯後自始坦承全數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考量其同時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考量其持有刀械數量為手指虎1個、持有期間約2至3個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考量其製造槍枝2支(1支既遂、1支未遂而僅製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25顆等犯罪情節,並兼衡林弘恩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重訴卷第25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上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持有刀械罪部分,諭知如附表一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製造槍枝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轉讓禁藥及製造槍枝2罪),考量2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翁紗紗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翁紗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是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翁紗紗因寄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翁紗紗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第1項:翁紗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翁紗紗本件所犯之罪,經核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翁紗紗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自首乃限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尚未發覺,亦即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形。經查,翁紗紗於109年8月6日20時許,經員警通知到場協助調查林弘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自己於同年月
5日員警搜索歐遊汽車旅館603號房完畢後,依林弘恩指示而將該房內未被搜獲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搬移至同旅館706號房內藏匿,並帶同警方前往該旅館706號房內起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等情,有市刑大11
0年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071531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翁紗紗109年8月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四卷第9至11頁、原重訴卷第47至50頁),堪認本件確實是因為翁紗紗於員警有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坦承上開寄藏行為,並帶同警方尋獲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而報繳之,核與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相符,爰就翁紗紗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翁紗紗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寄藏槍枝犯行,並供明其槍枝來源為林弘恩,且經林弘恩自白,因而查獲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而本案乃因翁紗紗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移轉持有,故其寄藏之犯罪行為僅有來源並無去向,則其既已供明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來源,使員警因而查獲林弘恩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製造槍枝犯行,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就翁紗紗所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4.準此,翁紗紗所犯之罪,兼具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4項前段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翁紗紗明知非法寄藏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高,竟仍漠視我國嚴格限制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之禁令,而受林弘恩指示寄藏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翁紗紗於寄藏時間尚未滿1日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自身寄藏行為,並帶同員警查扣全數所寄藏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寄藏上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未達1日,且是經具有特殊親密關係之林弘恩指示而為等犯罪動機、情節。末兼衡翁紗紗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重訴卷第25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沒收銷燬:按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林弘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同時該當藥事法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縱因法規競合而依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與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有別,而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乃林弘恩為犯罪事實一(一)轉讓禁藥犯行後所剩餘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之手指虎1個,乃林弘恩如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所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槍枝、編號
4之槍枝中「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乃林弘恩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製造槍枝(既遂、未遂)犯行所製成等節,業經其供述明確(見原重訴卷第149至151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36所示之物,乃林弘恩所有,並經其用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製造犯行乙情,業經其供述明確(見原重訴卷第151至153頁),核其性質均屬林弘恩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25顆,經鑑定試射雖認具有殺傷力,然鑑定時均已全數試射完畢,業已喪失其結構及具殺傷力之效能而已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槍枝(除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外)、編號7至13、編號37至58所示之物,均為林弘恩所有,然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各扣案物之性質詳見附表二鑑定結果欄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咖啡包97包,經檢驗成分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編號5為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均尚乏刑法沒收依據,並經檢察官逕送行政程序辦理沒入銷燬及裁罰繳銷,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黃三友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弘恩之宣告刑┌──┬────────┬─────────────────────────┐│編號│對應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一)│林弘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2│犯罪事實一(二)│林弘恩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一(三)│林弘恩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編號15至36所示之物及編號4槍枝中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附表二:林弘恩所有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毒品部分:│├──┬───────┬──┬──────────────────┬─────────────┤│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凈重分別為0.465公克、0.272公克│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物│││││,驗後淨重分別為0.461公克、0.268公│2.甲目錄表編號1至2之物│││││克,成分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2│咖啡包│97包│編號1至97,隨機抽取編號4鑑定,經檢│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物│││││視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2.丙目錄表編號20之物│││││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據抽測純度值(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2公克。││├──┴───────┴──┴──────────────────┴─────────────┤│槍枝部分:│├──┬───────┬──┬──────────────────┬─────────────┤│3│非制式手槍(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物│││枝管制編號:11││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2.丙目錄表編號1之物│││00000000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非制式手槍(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貝瑞塔廠93R型手│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物│││枝管制編號:11││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2.丙目錄表編號2之物│││00000000號)││管而成,惟因槍枝欠缺撞針,無法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模擬槍│1支│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物│││││屬材質且內具阻鐵,槍身及滑套皆為金屬│2.乙目錄表第一列所載之物│││││材質,另有非金屬材質之槍機及撞針,金││││││屬材質之填裝子彈機構裝置,板機可連動││││││擊錘,惟擊錘無法敲擊撞針,依現狀認無││││││打擊底火功能,扣案後,逕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鳳山分局依警政署││││││109年6月19日警署保字第1090099741號││││││函示意旨,辦理行政繳銷。││├──┴───────┴──┴──────────────────┴─────────────┤│彈藥部分:│├──┬───────┬──┬──────────────────┬─────────────┤│6│非制式子彈(均│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物│││經試射)││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2.甲目錄表編號7之物│││││擊發,認具殺傷力。││├──┼───────┼──┼──────────────────┼─────────────┤│7│制式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物│││││彈頭,認不具殺傷力。│2.甲目錄表編號8之物│├──┼───────┼──┼──────────────────┼─────────────┤│8│非制式彈頭│2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內政部│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物│││││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2.丙目錄表編號12之物│├──┼───────┼──┼──────────────────┼─────────────┤│9│彈殼│2顆│認分別是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口徑9mm制式│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物│││││空包彈彈殼,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2.丙目錄表編號13之物│││││主要組成零件。││├──┼───────┼──┼──────────────────┼─────────────┤│10│彈殼│2顆│認分別是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口徑9mm制式│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物│││││空包彈彈殼,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2.丁目錄表編號6之物│││││主要組成零件。││├──┼───────┼──┼──────────────────┼─────────────┤│11│彈殼及彈頭│1盒│認分別是非制式金屬彈殼(18顆)、口徑│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物│││││9mm制式空包彈彈殼(2顆)及非制式金│2.戊目錄表編號4之物│││││屬彈頭(2顆),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2│手榴彈(無火藥│1個│為市售二氧化碳音爆手榴彈,非屬槍砲彈│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物│││)││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爆裂物。│2.戊目錄表編號9之物│├──┼───────┼──┼──────────────────┼─────────────┤│13│底火│1盒│認均是底火帽,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彈│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物│││││藥主要組成零件。│2.戊目錄表編號10之物│├──┴───────┴──┴──────────────────┴─────────────┤│刀械部分:│├──┬───────┬──┬──────────────────┬─────────────┤│14│手指虎│1個│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手指可套入,經│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物│││││鑑驗長11.5公分、寬8公分,為槍砲彈藥│2.甲目錄表編號9之物│││││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之刀械。││├──┴───────┴──┴──────────────────┴─────────────┤│製造槍彈工具部分:│├──┬───────┬──┬──────────────────┬─────────────┤│15│螺絲│6包│均係林弘恩製造附表二編號3、4、6槍│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物│││││枝及子彈所使用之犯罪工具。│2.丙目錄表編號14之物│├──┼───────┼──┤├─────────────┤│16│尖嘴夾│1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物││││││2.丙目錄表編號15之物│├──┼───────┼──┤├─────────────┤│17│鑽頭│22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物││││││2.丙目錄表編號16之物及丁目││││││錄表編號1之物之總和│├──┼───────┼──┤├─────────────┤│18│銼刀│4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物││││││2.丙目錄表編號17之物及丁目││││││錄表編號5之物之總和│├──┼───────┼──┤├─────────────┤│19│起子│3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物││││││2.丙目錄表編號18之物│├──┼───────┼──┤├─────────────┤│20│六角板手│2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物││││││2.丙目錄表編號19之物│├──┼───────┼──┤├─────────────┤│21│切割器│1個││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物││││││2.甲目錄表編號10之物│├──┼───────┼──┤├─────────────┤│22│固定鉗│2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之物││││││2.甲目錄表編號11之物│├──┼───────┼──┤├─────────────┤│23│虎鉗│4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物││││││2.戊目錄表編號之1物│├──┼───────┼──┤├─────────────┤│24│螺絲起子│1組││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之物││││││2.戊目錄表編號之2物│├──┼───────┼──┤├─────────────┤│25│游標卡尺│1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之物││││││2.戊目錄表編號之3物│├──┼───────┼──┤├─────────────┤│26│攻牙器組│1盒││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之物││││││2.戊目錄表編號之5物│├──┼───────┼──┤├─────────────┤│27│攻牙器│1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之物││││││2.戊目錄表編號之6物│├──┼───────┼──┤├─────────────┤│28│固定夾│3個││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之物││││││2.丁目錄表編號11之物及戊目││││││錄表編號7之物之總和│├──┼───────┼──┤├─────────────┤│29│膛線刀│1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之物││││││2.戊目錄表編號之8物│├──┼───────┼──┤├─────────────┤│30│金屬亮光膏│1條││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之物││││││2.戊目錄表編號之11物│├──┼───────┼──┤├─────────────┤│31│研磨鑽頭│5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之物││││││2.丁目錄表編號3之物││││││3.原起訴書誤載數量為「7支││││││」頁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32│板手│3支││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之物││││││2.丁目錄表編號4之物│├──┼───────┼──┤├─────────────┤│33│鑽臺│1臺││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之物││││││2.丁目錄表編號7之物│├──┼───────┼──┤├─────────────┤│34│砂輪機│1臺││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之物││││││2.丁目錄表編號8之物│├──┼───────┼──┤├─────────────┤│35│LITHIUM牌電動│1臺││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之物│││鑽臺│││2.丁目錄表編號9之物│├──┼───────┼──┤├─────────────┤│36│DREMEL電動鑽臺│1臺││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物││││││2.丁目錄表編號10之物│├──┴───────┴──┴──────────────────┴─────────────┤│其他槍枝零組件部分:│├──┬───────┬──┬──────────────────┬─────────────┤│37│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擊錘、槍管固定鈕、滑套卡榫│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之物│││││、金屬保險鈕、金屬彈丸、金屬插銷、金│2.丙目錄表編號3之物│││││屬彈簧、金屬螺絲。其中,金屬擊錘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8│彈簧(復進簧)│19個│認均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之物│││││砲主要組成零件。│2.丙目錄表編號4之物│├──┼───────┼──┼──────────────────┼─────────────┤│39│其他槍械零件│4個│認分別係槍管固定鈕、滑套卡榫、金屬保│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之物│││││險鈕,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2.丙目錄表編號6之物│││││成零件。││├──┼───────┼──┼──────────────────┼─────────────┤│40│撞針│1個│金屬棒,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之物│││││零件。│2.丙目錄表編號7之物│├──┼───────┼──┼──────────────────┼─────────────┤│41│其他槍械零件(│1個│金屬板機,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之物│││板機)││組成零件。│2.丙目錄表編號8之物│├──┼───────┼──┼──────────────────┼─────────────┤│42│其他槍械零件(│3支│金屬復進簧桿,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之物│││復進簧導桿)││砲主要組成零件。│2.丙目錄表編號9之物│├──┼───────┼──┼──────────────────┼─────────────┤│43│其他槍械零件(│2個│金屬彈簧,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3之物│││撞針卡鈕簧)││要組成零件。│2.丙目錄表編號10之物│├──┼───────┼──┼──────────────────┼─────────────┤│44│彈匣│1個│金屬彈匣,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4之物│││││成零件。│2.丙目錄表編號11之物│├──┼───────┼──┼──────────────────┼─────────────┤│45│槍枝零件│1包│認分係金屬板機、彈匣釋放鈕、內具阻鐵│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5之物│││││之金屬槍管、金屬內襯管、金屬插銷、金│2.戊目錄表編號12之物之一│││││屬彈簧及金屬螺絲。其中,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6│彈簧│1個│金屬彈簧,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6之物│││││組成零件。│2.丁目錄表編號2之物│├──┼───────┼──┼──────────────────┼─────────────┤│47│槍身│6個│金屬槍身,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物│││││成零件。│2.戊目錄表編號12之物之一│├──┼───────┼──┼──────────────────┼─────────────┤│48│彈匣│4個│認分係金屬彈匣2個及儲氣彈匣2個,均非│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8之物│││││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戊目錄表編號12之物之一│├──┼───────┼──┼──────────────────┼─────────────┤│49│滑套│3個│金屬滑套,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9之物│││││成零件。│2.戊目錄表編號12之物之一│├──┼───────┼──┼──────────────────┼─────────────┤│50│槍管(未貫通)│2支│認分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及空氣槍之塑│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0之物│││││膠槍管(內含金屬內襯管),均非屬內政│2.戊目錄表編號12之物之一│││││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1│其他槍械零件(│3個│認分係金屬轉輪及填彈器。其中,金屬轉│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1之物│││彈輪【含塑膠彈││輪均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戊目錄表編號12之物之一│││輪】)││;其餘均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2│護木及握把│1包│塑膠握把護木,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2之物│││││主要組成零件。│2.戊目錄表編號12之物之一│├──┼───────┼──┼──────────────────┼─────────────┤│53│瞄準器│1個│未列入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3之物││││││2.戊目錄表編號12之物之一│├──┼───────┼──┼──────────────────┼─────────────┤│54│槍管(已貫通)│1支│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1.原起訴書附表漏未列載,業│││││砲主要組成零件。│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2.丙目錄表編號5之物│├──┴───────┴──┴──────────────────┴─────────────┤│其他毒品器具:│├──┬───────┬──┬──────────────────┬─────────────┤│55│吸食器│1組│均為林弘恩施用毒品所用器具。│1.甲目錄表編號3之物│├──┼───────┼──┤├─────────────┤│56│玻璃球│2個││1.甲目錄表編號4之物│├──┼───────┼──┤├─────────────┤│57│磅秤│1個││1.甲目錄表編號5之物│├──┼───────┼──┤├─────────────┤│58│鏟管│2支││1.甲目錄表編號6之物│└──┴───────┴──┴──────────────────┴─────────────┘附表三: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稱對照表┌──┬───────┬────────────┬──────┬─────┐│編號│扣押日期│扣押地點│出處│代稱│├──┼───────┼────────────┼──────┼─────┤│1│109年8月5日│高雄市○○區○○○路○○號│警一卷第109│甲目錄表││││歐遊汽車旅館603號房│至110頁││├──┼───────┼────────────┼──────┼─────┤│2│109年8月5日│高雄市○○區○○○路328│警一卷第75頁│乙目錄表││││巷13之4號(林弘恩住處)│││├──┼───────┼────────────┼──────┼─────┤│3│109年8月6日│高雄市○○區○○○路○○號│警一卷第119│丙目錄表││││歐遊汽車旅館706號房│至121頁││├──┼───────┼────────────┼──────┼─────┤│4│109年8月7日│高雄市○○區○○路80之12│警一卷第175│丁目錄表││││號旁印有「AKASHILO」字樣│至177頁│││││鐵皮屋(本案鐵皮屋)│││├──┼───────┼────────────┼──────┼─────┤│5│109年8月11日│高雄市○○區○○路○○○號│警一卷第45至│戊目錄表││││即市刑大第5分隊(扣案物│47頁│││││乃自本案鐵皮屋內攜回)│││└──┴───────┴────────────┴──────┴─────┘附表四: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3228400號卷宗│├────┼──────────────────────┤│警二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2405800號卷宗│├────┼──────────────────────┤│警三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2395700號卷宗│├────┼──────────────────────┤│警四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2406300號卷宗│├────┼──────────────────────┤│警五卷│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2945300號卷宗│├────┼──────────────────────┤│他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5898號卷宗│├────┼──────────────────────┤│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715號卷宗│├────┼──────────────────────┤│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82號卷宗│├────┼──────────────────────┤│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383號卷宗│├────┼──────────────────────┤│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182號卷宗│├────┼──────────────────────┤│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417號卷宗│├────┼──────────────────────┤│原重訴卷│本院110年度原重訴第1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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