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偵字23104號、110年偵字4979號、110年偵字6689號、110年偵字66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楊宗憲被訴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宗憲知悉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咖啡包之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至5日間,以其所有及實際支配之三星手機(附表二編號9),在網路遊戲平台「 錢街 」之「高雄咖啡喝」群組聊天室,以暱稱「 楊坤城 」名義傳送販賣毒品訊息(詳附表四編號1⑵譯文)。適為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 郭嘉靜 於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即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與楊宗憲聯繫,並於同年月5日19時16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交易8包毒品咖啡包之合意(詳附表四編號2、3譯文),暨旋由員警 郭津丞 續喬裝買家,與楊宗憲相約見面(詳附表四編號4譯文)。 嗣於 當⑸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楊宗憲拿出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郭津丞,並欲向警方收取3200元。郭津丞未交付價金並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楊宗憲,暨扣得附表二所示毒品咖啡包8包及手機1支,本次毒品交易因而未遂。
二、楊宗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爰因110年3月12日, 詹立農 在網路上刊登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訊息,為員警 陳政達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員警陳政達遂喬裝買家向詹立農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詹立農遂於同日13時30分許,以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綽號:黑熊)與楊宗憲聯繫,俾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予以轉賣。楊宗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約定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詹立農,及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內某處交易。詹立農旋即再與員警陳政達聯絡,相約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前會合。嗣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小北百貨門口,員警陳政達與詹立農會合後,詹立農再以「微信」聯絡楊宗憲,詹立農並帶陳政達至一心一路15巷內。楊宗憲騎NEQ-7593號機車抵達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塞在巷內鐵桿環內,再以手勢向陳政達示意。經陳政達上前查看,發覺鐵桿環內置有以衛生紙包裹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425公克、轉碼編號B00000000)而予扣押,且未交付價金,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詹立農、楊宗憲,暨扣得楊宗憲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及其母 蔡秀蓮 短借予楊宗憲使用之三星手機(查扣之物品及地點,詳附表三),暨詹立農之iphone11手機1支,楊宗憲與詹立農之毒品交易因而未遂(詹立農販賣毒品部分,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6688號起訴,由本院另案110年原訴字12號審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簡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就事實一部分,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三民第二分局)就事實二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楊宗憲,就證人詹立農、蔡秀蓮於警訊及偵查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11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政達、詹立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具結後陳述,既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均同意證據能力(院一卷115頁),證人陳政達、詹立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證人詹立農、陳政達、蔡秀蓮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備註欄所載證據、附表二鑑定書及照片、附表四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暨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6、8所示扣案物可佐。又:㈠、事實欄一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小筆」為共犯,附表四編號1⑴之109年11月2日訊息係「小筆」與被告共同傳送(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本院審理時被告堅稱:我與「小筆」並非共犯,我是以先賒帳並待我轉售得款後再給付2400元予「小筆」之方式,向上手「小筆」購入8包咖啡包。本次我以3200元轉售,原本應可獲利800元等語(院一卷91、129頁)。核與警訊時被告所稱:我向小筆拿8包咖啡包,他向我表示交易成功後,我只要給他2400元。至於附表四編號1⑴訊息,則是小筆所發送等語(警卷18、23頁),並無歧異。酌以毒販(簡稱:A)以賒帳方式向上手(簡稱:B)購買及取得毒品,並待A將毒品轉售予第三人(簡稱:C)及收得價金後,A再將賒欠之價金給付予B。至於A轉售毒品予C之過程及售價時地,均由A自行實施及決定,此即所謂「回帳」模式,確為本院承辦販毒案件所常見。為此,就事實欄一犯行,依附表四編號2至4譯文所示,本次毒品交易之時地與數量價金,均由被告單獨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對話及約定,並由被告單獨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款(註:警未實際付款)。而附表四編號1⑴訊息之日期及內容,均與事實欄一交易無涉。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與小筆為共犯」及「附表四編號1⑴訊息為被告所發送」。現有事證,應認「小筆」為供應事實欄一毒品予被告之上手,而非該次犯行之共犯;暨應認附表四編號1⑴訊息並非被告所發送。㈡、然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原可獲利800元(如前述),事實欄二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若賣出亦可獲利等情,亦經被告自承(院一卷91、129、130頁)。衡諸常情,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重刑之危險上網出售毒品予他人的必要,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是以被告出售上開各次毒品,當具營利意圖。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先上網登載附表四編號1⑵訊息,而事實欄二犯行被告於接獲詹立農來電就立即應允交易,被告顯有販毒意圖,均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明確。然因事實欄一、二犯行員警均無購毒真意,事實欄一犯行員警係為查緝犯行而聯繫被告,事實欄二犯行亦因員警為查緝犯行而經詹立農聯繫被告到場。稽諸前揭說明,事實一、二犯行,均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㈡、核被告楊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6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事實欄二)。被告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簡字2578號、105年簡字3837號、105年簡字4113號、105年簡字4114號判刑確定,及因詐欺罪經本院105年簡字5389號判刑確定,再經本院106年聲字2142號裁定,就上開5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簡稱:甲案)。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5年簡字5262號、106年簡字664號判刑確定,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105年交簡字4705號判刑確定,再經本院106年聲字2141號裁定,就上開3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簡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7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拘役而於同年5月28日出獄。108年6月2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詳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酌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對社會危害程度,更甚於施用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未遂,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犯行,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均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㈤、被告於109年11月6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警詢時雖稱:本次(事實一)販賣未遂而遭警方查扣之毒品咖啡包,是向暱稱 游小筆 (另亦暱稱: 王花花 )之人拿取等語。及於110年3月12日三民第二分局警詢時供稱:本件(事實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簡澤 」及「發仔」男子購買的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0年5月26日高港警刑字第1109904650號函覆略以:被告於調查筆錄未提供游小筆(同暱稱王花花)之年籍、住居所、照片,及其拿取毒品的時地,故本總隊未能掌握游小筆年籍,且被告迄未再提供游小筆身分資料協助警局查緝,故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詳院一卷41頁)。及經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三三分偵字第11073302200號函覆略以:被告後續未提供警方相關事證或供後續追查毒品上游的情資,故未查獲被告毒品的上游等語(院二卷61、63頁)。暨經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5日雄檢 榮雨 110偵6689、6690字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等語(院二卷45頁)。為此,事實欄一、二之被告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全盤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2次犯行均經警當場查獲,其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更有明確之對話紀錄可佐,事證明確,原本就較不易否認。為此,本院難僅因被告自白就認為應獲量處及酌定低度刑之寬典。何況被告於事實欄一犯行為警查獲後,又為事實二欄犯行,致該次(事實二欄犯行)甚難僅因自白就量處低度刑。兼衡被告之教育、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外之前科素行(詳前科表)。再衡諸本案各次販毒之對象、毒品數量、未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暨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8包,均為違禁物;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無析離殘留毒品之實益與必要,視同毒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為事實欄一被告販賣毒品時上網及聯絡購毒者所用的工具(詳該附表備註欄);該手機又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使用並有事實上處分權(警一卷13、18頁被告筆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事實欄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為被告所有(偵四卷17頁筆錄),並於事實欄二販賣毒品時帶到現場(一心一路15巷內)。其中1包(編號4)經警於現場之鐵桿內查扣,其餘3包則在被告所著外褲內查扣(詳該附表之備註欄),堪信均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分裝袋一批)、編號6(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之物(警四卷9頁被告筆錄)。被告於事實欄二販賣毒品時,帶編號5之分裝袋到交易現場,經警在被告所著外褲內查扣(詳該附表之備註欄);又被告自承販毒時會用扣案之電子磅秤秤重(偵四卷17頁筆錄)。堪信上開分裝袋、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使用,暨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於事實欄二犯行用以聯絡詹立農之手機,經被告自承(偵四卷17頁)。又該支三星手機為被告母親蔡秀蓮所有,因被告手機壞掉而暫時向其母蔡秀蓮借用該手機,但所插用之門號(SIM卡)仍為00000000000(與事實欄一所用門號相同),且該門號為被告自己申辦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及證人蔡秀蓮證述在卷(偵四卷17頁與警卷7、10頁被告筆錄,偵四卷50頁蔡秀蓮筆錄)。為此,扣案附表三編號8所示手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及實際支配使用,暨供事實欄二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事實欄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該三星手機及記憶卡,為無不知情之蔡秀蓮所有,且僅短暫借予被告,難認被告對該三星手機有實質支配力及處分權限,為此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沒收。又被告與蔡秀蓮為母子,日常生活有借用彼此手機之可能,致難逕認因蔡秀蓮無正當理由提供該三星手機,或因被告無正當理由取得該三星手機,而用以作為本次犯行的聯絡工具。因此,本次犯行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沒收該支三星手機及記憶卡,併此敘明。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夾鏈袋一批,為被告所有,但係在被告住處查扣(警四卷9頁被告筆錄),並未帶到事實欄一、二之毒品交易現場,被告又堅稱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同上警訊筆錄),應認與本案事實欄一、二販賣毒品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於110年2月底某日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之加油站轉角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2至0.5公克)予詹立農,而認被告楊宗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註:移送機關、起訴及本院案號,詳附表五)。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證人詹立農之警偵證述為據。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110年2月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立農,並稱:警察跟我講詹立農說大約是那個時間,交易的時間地點是警察提醒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那個時間等語(院二卷84、8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
詹立農於警訊時就說其已忘記交易時地,嗣於偵訊時詹立農才稱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於警訊時雖因詹立農指證而承認,但就交易的毒品重量,則先後陳稱0.5公克、0.8公克。為此,被訴之本次毒品交易,僅有被告自白,而難以詹立農不明確及歧異之指證作為補強證據。被告是否確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立農,仍有可疑(院二卷87頁筆錄)。辯護人與被告討論案情時,被告雖表示願意全部認罪,只要判輕一點就好,但討論到細節時,被告表示其對此部分起訴事實沒什麼印象。經辯護人一再向被告確認,被告仍表示要認罪,擔心沒有偵審自白將無減刑之適用。然辯護人認此次犯行,無通聯或轉帳紀錄,亦無其他書證、物證、人證,欠缺補強證據,罪證尚有不足(詳院二卷96至101頁辯護意旨書)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37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所指本次犯行,係被告與詹立農因事實欄二犯行於110年3月12日為警逮捕後,翌(13)日上午9時許警訊時,證人詹立農先稱:我另曾向被告購買3、4次,交易的時間及地點我忘記了,地點都是在不詳的路邊,我都是先持手機以微信打電話給被告,我都騎機車前往等語(警四卷30頁)。稍後被告於同日警訊時則稱:第一次是110年2月底某日半夜,在802醫院後方加油站轉角處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5公克),詹立農是坐計程車前來的,第二次則是詹立農說他朋友要,但沒交易成功,第三次就是110年3月12日為警逮捕這次等語(警四卷16、17頁)。足見被訴之本次毒品交易的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係被告先向警陳明,而難逕認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所稱「警察跟我講詹立農說大約是那個時間,交易的時間地間是警察提醒我的」等語為可採。但就詹立農如何前往交易地點(騎機車或坐計程車),渠等所述明顯歧異,且詹立農亦未能指證具體之交易時地、金額及毒品數量。
㈡、嗣於同(13)日下午5、6時偵訊時,詹立農先證稱略以:我聯繫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3次,第1次有交易成功,金額2千元,我自己去找被告拿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沒有去找被告,就沒有交易,110年3月12日這次是第3次等語(偵四卷75頁)。稍後被告則略稱:110年2月底,在802醫院後面加油站,詹立農向我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重約0.8公克,詹立農是坐計程車前來的等語(偵四卷16頁)。即詹立農雖證稱,除了事實二為警當場逮捕這次,之前亦曾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但詹立農仍未能指證具體之交易時地,且所述購得之毒品重量(0.2公克),亦與被告警偵訊所述之重量(0.5公克、
0.8公克),顯有歧異。
㈢、稽諸前揭說明,就被訴之本次交易毒品重量,被告先後所述歧異,並均與詹立農所述重量不符。又詹立農於警偵訊均未指證具體之交易時地,而就詹立農前往交易地點的交通工具(機車或計程車),被告及詹立農所述更屬明顯歧異。
㈣、本案現有卷證,並無照片、對話紀錄或其他物證,可供佐證110年2月底被告曾販賣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立農。況且,迄今檢察官僅另案起訴詹立農於110年3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陳政達,而未起訴或另案偵辦「詹立農於110年2月底某日,已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自行持有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再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販賣予他人」(院二卷103至115頁,110年偵字6688號起訴書、前科表),本院實難認有詹立農於110年2月底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事證,更難逕依詹立農前揭不明確之證述及被告歧異不一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稽諸上開說明,就110年2月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被告與證人詹立農所述歧異,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甚至並無詹立農於110年2月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為此,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次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王啟明、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卓榮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主文│備註│起訴及本院案號││號│││(移送偵辦機關)│├─┼────────────┼────────────────────┼───────┤│1│楊宗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⑴、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Ⅰ、110年訴字│││,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⑵、證據:通聯對話譯文(附表四)、高雄港│297號。│││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務警察總隊員警109年11月5日職務報告書│Ⅱ、高雄地檢署│││所示物品均沒收。│、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港務│109年偵字││││警察總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第23104號││││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偵││││簡稱:凱旋醫院)109年12月29日高市凱│字第4979號││││醫驗字66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3、30至37、41、57至62頁、偵│Ⅲ、高雄港務警││││一卷59至60頁)。│察總隊移送││││⑶、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偵辦。│├─┼────────────┼────────────────────┼───────┤│2│楊宗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⑴、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Ⅰ、110年訴字│││,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⑵、證據:員警陳政達職務報告、查獲現場照│604號。│││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片,楊宗憲、詹立農之通訊軟體對話、高│Ⅱ、高雄地檢署│││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雄地檢110年偵字6688號起訴書。│110年偵字│││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⑶、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6689、6690│││所示物品,及扣案如附表三││號│││編號8所示之SIM卡一張(不││Ⅲ、三民二分局│││含該支三星手機及記憶卡)││移送偵辦。│││,均沒收。│││└─┴────────────┴────────────────────┴───────┘┌───────────────────────────────────────────┐│附表二:本院110年訴字297號案件扣案物(事實一,109年11月5日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扣之物)│├─┬──────────────────────┬──────────────────┤│編│扣案物│備註││號│││├─┼──────────────────────┼──────────────────┤│1│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9.62公克,驗前淨│⑴、編號1至8號檢品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重8.742公克,驗後淨重7.45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重0.658公克,純度7.53%)│(詳偵一卷59至60頁,凱旋醫院109│├─┼──────────────────────┤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419號││2│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9.56公克,驗前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重8.526公克,驗後淨重7.03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⑵、編號1至8號檢品總純質淨重共3.872│││重0.482公克,純度5.65%)│公克。│├─┼──────────────────────┤⑶、事實欄一犯行交付予員警之毒品。││3│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9.54公克,驗前淨││││重8.463公克,驗後淨重7.13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601公克,純度7.1%)││├─┼──────────────────────┤││4│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9.24公克,驗前淨││││重8.418公克,驗後淨重6.9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677公克,純度8.04%)││├─┼──────────────────────┤││5│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8.18公克,驗前淨││││重8.118公克,驗後淨重7.08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435公克,純度5.36%)││├─┼──────────────────────┤││6│彩虹惡魔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7.74公克,驗前淨││││重7.049公克,驗後淨重5.92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563公克,純度7.99%)││├─┼──────────────────────┤││7│黑色B.F.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4.24公克,驗前淨││││重3.543公克,驗後淨重2.4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199公克,純度5.63%)││├─┼──────────────────────┤││8│黑色B.F.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3.8公克,驗前淨重││││3.288公克,驗後淨重2.0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257公克,純度7.83%)││├─┼──────────────────────┼──────────────────┤│9│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⑴、為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犯行聯絡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之手機(警一卷18頁被告筆錄、25│││)。│至31頁手機訊息翻拍照片)。│├─┴──────────────────────┴──────────────────┤│說明:詳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37頁)。│└───────────────────────────────────────────┘┌───────────────────────────────────────────┐│附表三:本院110年訴字604號案件扣案物(事實二,110年3月12日三民第二分局查扣物)│├─┬────────────────────┬────────────────────┤│編│扣案物│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32公克,驗後│⑴、編號1至4號檢品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淨重0.920公克),送驗編號:B00000000│非他命成分(詳偵四卷87頁,凱旋醫院11││││0年5月3日高市凱凱醫驗字第682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85公克,驗後│⑵、經比對員警查扣時所拍照片(警四卷69、│││淨重0.475公克),送驗編號:B00000000│71頁)、送鑑時所拍照片(偵四卷103至││││107頁)及前揭旋醫院鑑定書所載編號結│├─┼────────────────────┤果,可知:││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①、左揭編號1至3毒品,係在被告所著外│││淨重0.051公克),送驗編號:B00000000│褲內查扣。││││②、左揭編號4毒品,為被告帶至交易現│├─┼────────────────────┤場(一心一路15巷內)放在鐵桿內,││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8公克,驗後│經警當場查扣。│││淨重0.425公克),送驗編號:B00000000│⑶、左揭編號1至3毒品(警四卷45至51頁,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⑷、左揭編號4毒品(警四卷39至43頁,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5│分裝袋一批│⑴、在被告所著外褲查扣(警四卷45至51頁,││││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6│電子磅秤一台│⑴、在被告前揭育樂街住處查扣(警四卷53至│├─┼────────────────────┤57頁,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7│夾鏈袋一批│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8│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記│⑴、在交易現場查扣(警四卷39至43頁,三民│││憶卡各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357│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000000000000000號)。│押物收據,偵四卷63頁扣押物品清單)。││││⑵、依蔡秀蓮筆錄及通聯調查詢單(偵四卷92││││、93頁),插用之門號SIM卡仍為0000000││││505號。│├─┴────────────────────┴────────────────────┤│說明:││一、110檢管字914號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四卷63頁),所載分裝袋2包,即上開編號5、││7所示分裝袋、夾鏈袋。│└───────────────────────────────────────────┘┌───────────────────────────────────────────┐│附表四:事實欄一犯行(110年訴字297號)對話紀錄│├─┬────┬────────────────────────┬───────────┤│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時間│備註││號││││├─┼────┼─┬──────────────────────┼───────────┤│1│錢街群組│⑴│【代稱】│Ⅰ、錢街聊天室譯文資料│││「咖啡高│11│小筆:筆│,警一卷25頁。│││雄喝」聊│月│第三人:王。│Ⅱ、被告於警訊時稱,11│││天室│2├──────────────────────┤月2日之「編號1⑴」││││日│(原截圖編號1,警一卷25頁)│訊息是小筆所登。至│││││王:找你什麼│於「編號1⑵」則是│││││筆:…│我的對話(警一卷14│││││王:兄弟你說喔│頁)。│││││筆:需要可找我││││││王:你多少││││├─┼──────────────────────┤││││⑵│【代稱】│││││11│被告楊宗憲(暱稱:楊坤城):楊│││││月│第三人Coco李:李。│││││4├──────────────────────┤││││日│(原截圖編號2,警一卷25頁)│││││、│李:有咖啡嗎?│││││5│楊:有│││││日│││├─┼────┼─┼──────────────────────┼───────────┤│2│錢街群組│⑴│【代稱】│Ⅰ、錢街聊天室譯文資料│││「咖啡高│11│被告楊宗憲(暱稱:楊坤城):楊、│,警一卷26頁。│││雄喝」聊│月│喬裝之員警(暱稱:蝴蝶結):警(郭嘉靜)││││天室│5├─┬────────────────────┤││││日│16│(原截圖編號1至3,警一卷26頁)││││││時│警:有咖啡?││││││59│楊:你哪裡││││││分│警:高雄││││││至│楊:高雄哪││││││17│一杯40││││││時│警:哪款││││││10│能換賴或微信?││││││分│楊:asd0000000│││││││微信││├─┼────┼─┴─┴────────────────────┼───────────┤│3│微信聊天│【代稱】│①、微信聊天室譯文資料│││室│楊宗憲(暱稱:ChengKunYang):楊│,警一卷27至29頁。││││喬裝員警(暱稱:村):警(郭嘉靜)││││├─┬─┬────────────────────┤││││⑴│17│①、(原截圖編號1)│││││11│時│楊:我通過了你的朋友驗證請求,現在我們可│││││月│12│以開始聊天了│││││5│分│警:錢街楊坤城?│││││日│至│楊:嗯嗯││││││19│警:你那邊咖啡是哪一款的││││││時│楊:等回你先騎車││││││16│警:好││││││分│楊:語音訊息(內容:一種是彩惡、一種包裝│││││││是黑色的)│││││││楊:語音訊息(內容:芒果口味)││││││├────────────────────┤││││││②、(原截圖編號2)│││││││警:兩種都40嗎│││││││楊:嗯嗯│││││││警:你高雄哪│││││││楊:一心路│││││││警:你說黑色的是什麼款的啊│││││││楊:我也不知道│││││││警:純黑包裝?│││││││楊:芒果口味││││││├────────────────────┤││││││③、(原截圖編號3)│││││││楊:語音訊息(內容:說重點)│││││││語音訊息(內容:不要一直問)│││││││語音訊息(內容:要或不要,我不要這樣│││││││一直拖磨)│││││││警:能外送嗎│││││││楊:(收回一則訊息)│││││││警:鹽埕││││││├────────────────────┤││││││④、(原截圖編號4)│││││││楊:(收回二則訊息)│││││││警:不然我要晚點才有車│││││││楊:要幾杯││││││├────────────────────┤││││││⑤、(原截圖編號5)│││││││警:彩10黑的1可?│││││││楊:(收回二則訊息)│││││││警:嗯嗯彩│││││││(收回一則訊息)│││││││楊:所以?│││││││警:彩7黑1│││││││(收回一則訊息)││││││├────────────────────┤││││││⑥、(原截圖編號6)│││││││楊:了解│││││││出門跟你說│││││││共3200│││││││警:大概幾點│││││││楊:你幾點要│││││││警:8點左右│││││││楊:好│││││││我大概那個時候到││├─┼────┼─┴─┴────────────────────┼───────────┤│4│微信聊天│【代稱】│Ⅰ、微信聊天室譯文資料│││室│楊宗憲(暱稱:ChengKunYang):楊│,警一卷30頁││││喬裝員警(暱稱:村):警(郭津丞)││││├─┬─┬────────────────────┤││││⑴│19│①、(原截圖編號7)│││││11│:│警:要出發再跟我說一下│││││月│16│楊:嗯│││││5├─┼────────────────────┤││││日│19│②、(原截圖編號8,均為語音訊息)││││││:│楊:你好││││││41│警:嘿,你好│││││││楊:你大概在鹽埕哪裡?│││││││警:鹽埕這裡有個全聯你知道嗎?│││││││楊:我不太知道耶│││││││警:牌樓這,ㄟ,七賢路一直走有一個牌樓,│││││││牌樓左手邊有一個全聯│││││││楊:好│││││││警:你差不多多久到?│││││││楊:我到打給你│││││││警:你現在在哪?│││││││楊:我現在到85了│││││││警:好││└─┴────┴─┴─┴────────────────────┴───────────┘┌───────────────────────────────────────────┐│附表五:無罪部分│├─┬────────────────┬──────┬─────────┬───────┤│編│起訴事實│移送單位│起訴案號│本院案號││號│││││├─┼────────────────┼──────┼─────────┼───────┤│1│被告楊宗憲於110年2月底某日0時許│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地檢署110年偵│110年訴字604號│││,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後方加油站轉角││字6689號、110年偵││││,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字6690號起訴書,犯││││毛重約0.2至0.5公克)予詹立農。││罪事實欄一之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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