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37號
原   告  賴欽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琦美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第8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
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民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
場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
、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
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
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
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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