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段)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第7行中段)嗣為員警當場查獲…」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7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7年7月10日確定,於97年9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事後已與豐邑建設公司達成和解,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268巷81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看管之豐邑建設工地內之廢鐵,得手後放置在其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嗣為員警查場查獲,並查扣廢鐵1批。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甫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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