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忠義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忠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忠義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李忠義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9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102年8月9日法矯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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