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世驊被告李思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世驊因被告李思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本件聲請人固曾依被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被告 陳報 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李思璇應於民國10
2年5月14日到案接受執行,嗣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就上開「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二址,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乙節,有送達證書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2份、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33號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上開三址經合法傳喚後,依卷附資料,聲請人僅就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及被告陳報住居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依法實施拘提程序,未見有依法至被告陳報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居所拘提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是否確實逃匿,尚有存疑之處。從而,本件拘提被告程序,既未完備,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業已逃匿而不到案接受執行;是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