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被害
人「 陳世瑛 」應更正為「丙○○」,丙○○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6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住處附近提款機操作,致陳世瑛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98元(另手續費17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匯款3萬0,015元),丁○○於同日20時08分於臺北市○○○路○段○號臺灣大學校園內郵局提款機操作匯款4,017元,均匯入向被告甲○○出租之基隆市○○路郵局帳戶內。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並有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影本2紙、丙○○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稽。證據應刪除匯款交易明細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術之正犯,得以詐
騙2名被害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訊問期間,已知悔悟,業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798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經由觀看自由時報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之廣告得知,可以提供帳戶租用之方式謀利,甲○○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因缺錢花用,為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報紙上電話回撥,與收購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該不詳男子並未告知租用帳戶之用途,僅告知每本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遂於連絡之當日晚上19時許,約在基隆火車站右側之康視美商店門口前碰面,甲○○即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基隆市○○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當場交付予該姓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先行在基隆火車站自動櫃員機測試後,僅支付3,000元給甲○○,並說過幾天再支付3萬元,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97年11月10日17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世瑛,以其在電腦奇摩拍賣網站上之完美量販店所購美髮器材付款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要求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之詐術,致陳世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後某時許匯款3萬0,015元,匯入上開甲○○租用之基隆市○○路郵局帳戶內;另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又於97年11月10日19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丁○○,以其在電腦奇摩拍賣網站上所購物品誤勾選為分期付款,要求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之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08分匯款4,
017元,匯入上開甲○○租用之基隆市○○路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提領一空,嗣陳世瑛、丁○○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陳世瑛、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